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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豊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由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08號
  被   告 張豊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2時30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門口,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映宏放置於門口,價值共計新
    台幣5,000元之2雙鞋子,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
    陳映宏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豊明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2雙鞋子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映宏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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