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玖肆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及所犯法條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3.61公克)」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2.9476公克)」。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2176號卷第16頁、本院簡字第3033號卷第48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餘淨重共計2.947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簡字第3033號卷第48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偵訊中供稱扣押毒品是伊的等語(見毒偵字第2176號卷第33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陳志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
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
偵字第6533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11 號、第412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
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5778號、第6431號及103 年度審
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及4 月確定,上
開三案件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7 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8 日0 時許,在上址
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3.6 1 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志宏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
3.6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