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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81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家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胡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數量非鉅,及其未持以更犯他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2 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00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02 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年偵字第41818號卷,第16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818號
  被   告 胡家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11樓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科學園區附近之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4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共含袋毛重2.53公克,取樣0.005公克)後而持有
    之。嗣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45分,在桃園市○○區○○0街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家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過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 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與佯裝為買家之警察交易上開毒品,涉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
    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
    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
    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
    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
    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
    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
    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
    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
    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
    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必須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及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且以
    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
    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2159號判決先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可稽,此即
    所謂共犯之從屬性。因此,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
    ,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
    罪始行成立。訊據被告胡家維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一開始會買安非他命,即係幫對方買的,因為伊
    等可於約砲時一起用安非他命助性,會向對方收錢,係因為
    對方稱可以分攤費用等語。經查:觀諸被告與佯裝為買家之
    警察間之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相關頁面均無相關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且提及欲向他人
    購買毒品時,被告直接向與佯裝為買家之警察表示「還是乾
    脆直接幫你拿一個 然後各用各的」,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足見被告係受佯裝為買家之警察所託,基於幫助他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始購買本案扣案毒品,是本案尚難
    認為被告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此敘明。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李佳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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