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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子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1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子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段○○○村000號居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殘害極大,竟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持有本案毒品,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12號
  被   告 汪子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子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食器而持有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子誠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10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因吸食器
    難以與毒品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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