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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潔藝馨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浩一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7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潔藝馨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潔藝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浩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潔藝馨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新臺幣15萬元在案,其代表人陳浩一猶不知警惕,再度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清潔等工作,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併兼衡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為1 人、聘僱期間非長及其代表人事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75號
  被   告 潔藝馨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浩一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潔藝馨有限公司(下稱潔藝馨公司)明知聘僱外國人應經有
    效之許可,並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潔藝馨
    公司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已遭桃園市政府以府勞外字第10
    80084498號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竟仍基於違
    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110年5月1日聘僱QUACH THI HUONG
    (中文姓名:郭氏香,下稱郭氏香)指示郭氏香於該日起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城市大亨社區從事清潔工作,嗣
    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執行無預警外籍勞工業務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潔藝馨公司前代表人陳宏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潔藝馨公司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於110年5月1日聘僱郭氏香,從事清潔工作,並同意由證人陳珊玲指示郭氏香於該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城市大亨社區工作。 2 證人郭氏香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郭氏香於110年5月1日受潔藝馨公司聘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城市大亨社區從事清潔工作。 3 證人陳珊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潔藝馨公司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郭氏香,於110年5月1日聘僱郭氏香從事清潔工作,接案利潤由其與潔藝馨公司共享,潔藝馨公司同意由證人陳珊玲指示郭氏香於該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城市大亨社區工作。 4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證明潔藝馨公司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郭氏香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城市大亨社區從事清潔工作。 5 郭氏香身著潔藝馨公司之工作服於城市大亨社區工作照片3張、潔藝馨公司清潔人員排班表1張及打卡紀錄表翻拍照片2張 證明潔藝馨公司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郭氏香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城市大亨社區從事清潔工作。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5年內在犯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主任檢察官  賴 建 如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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