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潔藝馨有限公司、陳浩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潔藝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浩一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997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25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潔藝馨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潔藝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浩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潔藝馨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規定之罪, 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新臺幣15萬元在案,其代表人陳浩一猶不知警惕,再度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清潔等工作,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併兼衡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為1 人、聘僱期間非長及其代表人事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75號被 告 潔藝馨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浩一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潔藝馨有限公司(下稱潔藝馨公司)明知聘僱外國人應經有效之許可,並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潔藝馨公司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已遭桃園市政府以府勞外字第1080084498號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110年5月1日聘僱QUACH THI HUONG(中文姓名:郭氏香,下稱郭氏香)指示郭氏香於該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城市大亨社區從事清潔工作,嗣 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執行無預警外籍勞工業務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潔藝馨公司前代表人陳宏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潔藝馨公司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於110年5月1日聘僱郭氏香,從事清潔工作,並同意由證人陳珊玲指示郭氏香於該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城市大亨社區工作。 2 證人郭氏香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郭氏香於110年5月1日受潔藝馨公司聘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城市大亨社區從事清潔工作。 3 證人陳珊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潔藝馨公司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郭氏香,於110年5月1日聘僱郭氏香從事清潔工作,接案利潤由其與潔藝馨公司共享,潔藝馨公司同意由證人陳珊玲指示郭氏香於該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城市大亨社區工作。 4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證明潔藝馨公司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郭氏香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城市大亨社區從事清潔工作。 5 郭氏香身著潔藝馨公司之工作服於城市大亨社區工作照片3張、潔藝馨公司清潔人員排班表1張及打卡紀錄表翻拍照片2張 證明潔藝馨公司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郭氏香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城市大亨社區從事清潔工作。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5年內在犯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主任檢察官 賴 建 如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