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成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8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9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范成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林子雲」更正為「林子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子紜、李曜延間因感情糾紛,被告竟以電話、簡訊傳遞訊息等方式恫嚇告訴人林子紜、李曜延,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惟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81號
被 告 范成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成德與林子紜曾為男女朋友,李曜延為林子紜之配偶,2
人於民國110年3月5日結婚。范成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分別於:(一)110年2月22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平
鎮區復旦路4段116巷,與林子紜在范成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談判分手時,利用林子紜之手機撥打
電話予李曜延,於電話中向李曜延恫稱若不與林子紜斷絕聯
絡將傷害林子紜,且稱要毆打林子紜雞掰與胸部、要弄死李
曜延、林子紜是他的人他想怎麼打就怎麼打等語,李曜延並
於電話中聽聞林子紜喊痛之聲音,使林子雲及李曜言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110年間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林子紜傳送:「只要你的場我一定在旁逼鬧到沒人
趕找你,報復妳什麼我都敢做」等語之文字訊息,使林子紜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林子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李曜延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李曜延、林子紜。 2 告訴人即證人林子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其傳送恐嚇訊息,並於110年2月22日晚上8時許有撥打電話恐嚇證人李曜延。 3 告訴人即證人李曜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其傳送恐嚇訊息,並於110年2月22日晚上8時許有撥打電話予其,對其恐嚇欲傷害證人林子紜等情。 4 被告與證人林子紜、李曜延間手機通訊軟體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其傳送恐嚇訊息予證人林子紜、李曜延。
二、核被告范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0年2月22日晚上8時許有傷害證人
林子紜,並於110年3月17日後接續向證人林子紜傳送訊息妨
害其名譽等行為,就妨害名譽部分,因被告傳送私人訊息予
證人林子紜,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被告對證人林子紜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應受起訴效力所及;就傷害部分,因僅有證人林子紜片面
指訴,而無診斷證明,證人李曜延證述部分因屬間接證據,
尚無法證明證人林子紜是否受有傷害之結果,此部分亦應為
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起
訴被告於110年2月22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恐嚇證人李曜延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受起訴效力之所及
,從而,就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傷害及妨害名譽等罪嫌部
分,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