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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施育傑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正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正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本件案情,且被告潘正民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速偵卷16-17、110頁),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酒駕)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本案員警為調查交通事故過程而製作的「自首情形紀錄表」,並非酒駕之自首裁量減刑充要條件(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卷內雖存有該紀錄表(速偵卷85頁),亦不因此逕予適用自首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完畢後,於下午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6毫克,數值不低;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騎車之經過時間、騎乘之車輛種類)、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15頁受詢問人欄)、先前已有酒駕前案紀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潘正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民自民國111年9月2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0號工地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611-NHB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17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里○○○0○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
    ,撞及簡正隆所騎乘車牌號碼MQU-296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
    簡正隆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腳膝蓋擦挫傷、右手小拇指腫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潘正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與證人簡正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
    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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