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忤峸(原名李維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忤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債務糾紛,未能以合乎法律分際之方式處理爭端,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頸及右側頰部挫傷等傷勢,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被 告 李忤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黃子
睿為國中同學,2人因債務問題有所爭執,李忤峸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桃園捷運A11坑口站外,徒手毆打黃子睿臉部
及頭部,致黃子睿受有頭頸與右側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忤峸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忤峸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推退告訴人黃子睿胸口,並揮拳毆打告訴人黃子睿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6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頸與右側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徒手毆
打告訴人頭部、臉部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