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忤峸(原名李維霖)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110 年6 月10日所為之裁
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正本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正本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中有關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等欄位之記載,均屬誤寫,然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皆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傷害 │ 傷害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 │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8年2月20日 │109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連│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68號 │第14820 號 ││ │ │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案 號│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 │109 年度桃簡字第1485││ │ │179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22日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 │109 年度桃簡字第1485││ │ │179 號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10年2月10日 │110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或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 │桃園地檢110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10 年度執字││ │第2891號 │第464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