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峻銘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桃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峻銘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林春月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住宅,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實據,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之期間、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
被 告 李峻銘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銘為海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鴻公司)之執
行長,明知海鴻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向林春月(另為不
起訴處分)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房屋,而海鴻公
司於109年間因長期積欠租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應將上開房
屋訴訟遷讓返還予林春月,而於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所定11
0年4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履勘現場執行點交之時,經林春
月與海鴻公司(代表人:林金豐)、李峻銘達成協議,聲請
執行遷讓房屋延緩執行3個月,且李峻銘在林春月於同年4月
19日與林金豐簽立之同意書上署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約
定「積欠之25個月租金分2期支付,債務人於當日(即同年4
月19日)須先支付6個月租金,迄至同年4月30日間,債權人
暫不更換門鎖,另19個月租金須於同年4月30日支付,若債
務人未如期清償,同意債權人即刻換鎖且無條件即時遷讓房
屋,債務人所有物品皆留置不得更動,任由債權人處理」,
李峻銘並於當日給付6個月租金與林春月。迨因海鴻公司未
按約定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付19個月之租金, 於同年5月18
日19時55分許,帶同鎖匠至上址房屋,進入該屋並拍照、更
換門鎖後,李峻銘欲進入該屋內拿取帳本等物品而向林春月
提出要求時遭其拒絕,李峻銘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
0年5月21日下午7時39分許,未經林春月之同意,帶同鎖匠
擅自開啟該屋門鎖,並進入屋內取走屋內物品。
二、案經林春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春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1紙、桃園地院執行命令1
份、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暫緩執行之同意書1份、桃園市○○
區○○路0000號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8張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