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孝偉、黄孝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8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84號被 告 黄孝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孝偉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NO.5你家廚房」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 店店長徐若文所管領、放置於櫃台上之「實踐禪心協會關懷弱勢孩童」愛心捐款箱內之新臺幣約800元倒入隨身背包內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徐若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若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孝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若文於警詢時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