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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翁健剛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玉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於111年7月間)施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固辯稱:我從110年12月3日勒戒出來後就沒有再施用了;我真的沒有施用,警察通知我去驗尿,我那時因為確診新冠肺炎正在隔離,隔離結束後我就去驗尿,我確診時只有吃感冒藥,請兒子幫忙去藥局買成藥,沒有處方箋,無法證明,還有吃朋友給我的黑色新冠藥丸,我家裡還有等語,並提出黑色丸狀物一袋之照片以佐其詞。惟: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閾值在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閾值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然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尿液檢驗結果判定為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未達檢驗標準之尿液檢體,雖經判定為陰性,但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法第15、18條限制之規定,自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該公司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他命為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80ng/mL,而本案被告送驗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02ng/mL,均遠高於該檢驗可檢出之最低濃度,亦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確認檢驗結果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可知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濃度非低,並堪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㊁至被告所辯服用感冒藥及新冠一號等辯詞,及其所稱新冠一號之黑色丸狀物一袋照片,因被告既未提出醫師處方箋或就醫紀錄,是其上揭所辯及所提證據已難採信。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臺灣清冠一號濃縮製劑」,須由中醫師處方使用,處方組成為黃芩、魚腥草、北板藍根、栝樓實、荊芥、薄荷、桑葉、厚朴、炙甘草及防風等10種中藥材等情,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19日新聞稿在卷可參,是倘被告所服用者果係衛生福利部所核准之製劑,當無於服用後致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況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其對於其本案所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當無不知之理,詎仍為之,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㊂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可採,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間,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19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晚間7時55分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19)日晚間7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為警通
    知採尿時,伊因確診新冠肺炎正在實施隔離,隔離結束後就
    直接去驗尿,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大園分
    局111年第3季應受尿液採驗人到驗資料(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9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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