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庭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庭輝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庭輝認其父蘇阿樹被同事欺負,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檢察官誤載為AYT-9531自小客車),前往蘇阿樹工作之桃園市○○區○○路0號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勝公司)前,恫稱「不要再欺負我爸爸蘇阿樹,不然我放火燒掉你們工廠」等語,使雅勝公司員工等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庭輝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鍾佳宏、林志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行為客體為公眾,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若僅恐嚇特定之1人或數人,則係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他人。查被告本案恐嚇之對象為雅勝公司員工,非僅止於1人或數人,而係已達於多數人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告知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3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雅勝公司對其父糾紛之處理,未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反恫以恐嚇之言語,造成公眾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