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賢
戶籍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橋頭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賢竊盜,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為皮蛋1盒,亦已由告訴人領回,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且其於本案發生前即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仍又犯下本罪,為免其一犯再犯、食髓知味,自不宜輕縱,惟認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55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92號
被 告 陳瑞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皮蛋1盒(價值新臺幣42
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置於隨身攜帶的牛皮紙袋內,
未經結帳即在店內座位區用餐。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
許見陳瑞賢行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皮蛋1盒。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賴怡靖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
查獲照片共3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皮蛋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