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6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東祥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684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第1 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是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業如前述。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東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復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具狀對前開不得上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法第405 條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