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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遲中慧張少威黎惠萍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許東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許東祥於民國108年3月至9月間,因涉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⑴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2罪、詐欺1罪)、4月(詐欺1罪),⑵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1罪),並經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駁回上訴,⑶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1罪、詐欺1罪)、2月(偽造文書2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駁回上訴,前揭⑴至⑶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590號案件執行。又於108年1月、7月、8月,因涉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第640號判決處拘役15日、40日、30日,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9日,確定在案;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591號案件執行。另於000年0月間,因涉犯侵占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4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罰執字第284號案件執行,桃園地檢署將前揭3案件合併執行,受刑人於112年7月19日就3案件易科罰金之金額均繳納完畢。從而,受刑人於112年7月24日就前揭3案件向桃園地檢署提出異議狀,桃園地檢署再轉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1日收受本件聲請,是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前揭3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則不論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從予以撤銷或變更,並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可言。是以,本件受刑人就前揭3案件提起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㈡又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判決處拘役45日,並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8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8283號案件執行,檢察官定執行期日為112年8月22日,寄送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戶籍地,由其母親於112年8月1日收受,受刑人僅於同年月4日提出異議狀,陳明無力繳納罰金,卻無正當理由未於執行期日到庭,亦未親自到場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經檢察官拘提之,嗣受刑人經拘提未獲而遭通緝,經通緝到案時亦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有原審法院調取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287號(即112年度執字第8283號)執行卷宗內之送達證書、拘票、執行筆錄可稽,足認受刑人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從而,檢察官依法執行拘提及通緝,程序上核屬適法;另該案執行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112年執字第8283號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記載其審查意見:「多竊盜案件,不宜社會勞動」,而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亦有前揭調閱之執行卷宗可參,足見檢察官於受刑人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先行審酌其犯罪類型(竊盜)、整體犯罪關係(數罪以上、故意犯罪、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所表現之主觀惡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嗣因受刑人未提出聲請,不符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而予以易科罰金,經核與上開作業要點相合,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亦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難認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傳喚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無樓層,且當時受刑人之戶籍已遷至現住地,但執行檢察官未查證,後續之拘提程序是否有瑕疵?抗告人即受刑人有去面對之前犯下的過錯,但地檢署才剛易科罰金完,不到1個月傳票又來,對受刑人之經濟狀況造成重大壓力。另112年度執字第8283號案執行檢察官112年7月25日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記載審查意見「多竊盜案件,不宜社勞」,原裁定認檢察官審酌犯罪類型(竊盜)、整體犯罪關係(數罪以上、故意犯罪、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所表現之主觀惡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嗣因受刑人未提出聲請,不符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而予以易科罰金。對此不服,受刑人有向書記官提起易服社會勞動,但回應是不可聲請。又受刑人除經濟壓力外,之前分別於亞東紀念醫院及桃園療養院做過司法鑑定,表示受刑人有精神方面疾病,非完全有故意犯罪之意思,目前仍定期在桃園療養院回診拿藥,地檢署方面卻不予採納,造成受刑人負面情緒,病況更不佳。受刑人111年所得50萬元,光易科罰金就30多萬元,已使一般受薪人無法過活,受刑人身心狀況不適合坐牢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11號、110年台抗字第143號、107年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亦分別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08年3月至9月間,因涉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⑴原審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2罪、詐欺1罪)、4月(詐欺1罪),⑵原審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1罪),及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判決駁回上訴,⑶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1罪、詐欺1罪)、2月(偽造文書2罪),並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駁回上訴,前揭⑴至⑶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均確定在案,並經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590號案件執行(甲執刑案)。受刑人又於108年1月、7月、8月,因涉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拘役15日、40日、30日,復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9日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591號案件執行(乙執行案)。受刑人另於000年0月間,因涉犯侵占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及111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罰執字第284號案件執行(丙執行案)。受刑人就上開甲、乙、丙執行案均於112年7月19日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6、4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各執行案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原審卷第57至59頁)。則受刑人於112年7月24日始就前揭案件提出異議狀(受刑人誤向桃園地檢署遞狀,嗣經轉送原審法院),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上開各案件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從予以撤銷或變更,並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可言。從而,原審據此認受刑人就前揭3案件提起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非無據。

㈡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判決處拘役45日,及111年度簡上字第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8283號案件執行,檢察官定執行期日為112年8月22日,執行傳票並送達至受刑人當時之戶籍地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由其同居人即母親於112年8月1日收受,受刑人雖於同年月4日提出異議狀,陳明無力繳納罰金,卻無正當理由未於執行期日到庭,或到場親自或另狀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又經檢察官拘提未獲而遭通緝,此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287號(即112年度執字第828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則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檢察官依法執行拘提及通緝,程序上並無不法。抗告意旨指稱執行傳票係對其「桃園市○○區○○○街00號」地址送達,檢察官之拘提違法云云,已非可採。又受刑人於112年10月19日經通緝到案,其僅表示「可以易科罰金嗎」、「我可以打電話籌錢嗎」,既未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且嗣即委託友人於同年月20日繳納4萬2千元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執行案卷所附112年執字第8283號、112年執緝字第2287號執行筆錄、桃園監獄受刑人易科罰金委託書、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影印附本院卷),足見受刑人所爭執

經繳納而執行完畢。則同前說明,不論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已無從予以撤銷或變更,並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可言。原裁定雖未及審酌於此,而係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聲明異議,然就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同,是受刑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

㈢抗告意旨另稱受刑人經鑑定罹有精神疾病,非完全有故意犯罪之意思云云,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而非敘明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非屬聲明異議所應處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對象之112年度執更字第1590號、第1591號、112年度罰執字第284號、112年度執字第8283號等案件,均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112年執字第8283號案件,亦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8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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