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689 、29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東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於108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55分至同年月7 日上午6 時29分許間某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延平路口,見羅玉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機車坐墊,見該坐墊下置物箱內有皮夾1 只,即將該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土地銀行提款卡1 張取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之單一犯意,於同年月7 日上午6 時29分許、6 時31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6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在該處自動提款機插入羅玉淇所有土地銀行提款卡,並接續輸入羅玉淇國民身分證所示之生日年月日作為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成功提領2 萬元、2,000 元、4,000 元得手。嗣羅玉淇發覺遭竊及上開提款卡遭盜領一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許東祥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凌晨零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古芳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機車坐墊,見該坐墊下置物箱內有皮夾1 只,即將皮夾內之現金4,000 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取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同日凌晨零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在該處自動提款機插入上開古芳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並輸入古芳語國民身分證所示之生日年月日作為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成功提領1 萬元得手,許東祥再於同日凌晨零時51分許將上開提款卡放回古芳語所有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嗣古芳語發覺遭竊及上開提款卡遭盜領一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許東祥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古芳語與被害人羅玉淇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古芳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羅玉淇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四)行竊現場及提款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竊取羅玉淇之現金及提款卡並進使用羅玉淇土地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領取現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核被告竊取古芳語之現金並進而使用古芳語中國商銀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領取現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被告持被害人羅玉淇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之3 次行為,盜領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2 次竊盜及2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其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所得為4萬4 千元(計算式:4 千元+2 萬元+2 千元+4 千元+4 千元+1 萬元+=4 萬4 千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古芳語與被害人羅玉淇,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被害人羅玉淇土地銀行提款卡1 張,雖亦為被告所竊取得手之物,然該物品之性質係屬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其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可透過掛失、補發之程序重行取得,縱不予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