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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許東祥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4 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雖矢口否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僅泛稱「本人案發時搞不清楚狀況、其反應智商比一般正常人之行為能力較為薄弱;員警未經本院同意,強行進入本人住所,使本人精神狀態心理上極度反感;員警詢問時,本人大部分是保持沈默,員警的問話態度及語氣極差,感覺強迫我認罪,且所問的問題大部分也使我無法回答」云云,顯未敘明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與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至於聲請人另陳述:上訴時過於緊張才會撤回上訴;原判決太重,造成其與家人經濟上極大壓力云云,此部分更均與法定再審事由無涉。

四、聲請人雖陳述:原判決認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羅玉淇所有乙節顯然錯誤,該車牌號碼為其母親林秋緞所有的重型機車等等,惟關於被害人羅玉淇部分,聲請人係涉犯竊取羅玉淇所有皮夾內現金及土地銀行提款卡,並持該提款卡盜領,縱原確定上述誤載情形,因該部分並非屬聲請人此部分對羅玉淇涉犯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而屬「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原判決本旨,且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之誤寫,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僅屬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事項,而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一併說明。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已如上述,顯無再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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