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東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東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65、94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字卷第112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是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累犯部分,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前案紀錄,且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已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被害人則表示量刑部分由法院依法審酌,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0、93至96頁),是被告所犯竊盜罪所生損害應認已獲減輕,佐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被害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則本案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刑基礎既有以上之變更,為原審未及審酌,致原審量刑容有未合,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於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除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外,尚有多次涉犯同質或相似類型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等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為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279元)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當庭賠償4,899元予被害人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0頁),足徵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1瓶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0時10分許」
,應更正為「0時1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
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
」1瓶(價值新臺幣279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7號
被 告 許東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三
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79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郭孟岑
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郭孟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孟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