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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思緯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東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東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羅章俊於警詢時指稱其於民國110年1月3日凌晨0時14分把皮夾忘在椅子上,同日凌晨0時40分回去就發現不見等節(見偵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僅係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疑。

㈡核被告許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品,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職業為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7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證件4張、提款卡2張部分,因考量此部分物品乃係個人專屬物品,若證件遺失,衡情多會辦理註銷、掛失並重新補發,原證件等物品已喪失功用,若仍對上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80號
  被   告 許東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之16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於民國111年1月3日凌晨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拾獲羅章俊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
    卡、郵局提款卡、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餐飲證照2張
    及現金新臺幣7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
    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皮夾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羅章俊發覺上開皮夾遺失,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章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東祥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不是伊本人,伊沒有侵占
    告訴人羅章俊的皮夾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
    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到案時穿著照片4張
    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將上開監視器影像中之
    男子與被告到案時穿著照片相互核對,影像中之男子身著之
    外套為深色,淺色領口,並有翻摺,左側胸前有廠牌標誌,
    腳上則著深色拖鞋,並帶同雪納瑞2隻於該處散步,與被告
    到案時穿著之外套、拖鞋外觀相似,且被告攜帶至警局之犬
    隻亦為同品種之雪納瑞2隻,足認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確為
    被告本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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