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所示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以:「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後述勘驗筆錄及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乙節,惟原本及正本均誤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末,該部分之誤,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部分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81號
108年度偵字第24387號
108年度偵字第26769號
被 告 許東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凌晨 4 時 46 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徒手開啟許智恆所有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坐墊內紅色零
錢包 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1,000 元),得手
後旋即逃逸,嗣許智恆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於 108 年 7 月 31 日晚間 10 時 49 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慈惠三街與恩德街口,徒手開啟陳俊叡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坐墊內皮夾 1 只(內
有現金 1,000 元、健保卡、駕照、金融卡、速食店儲值卡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陳俊叡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㈢於 108 年 8 月 17 日凌晨 4 時 49 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 000 號,徒手開啟林冠汶所有車牌
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坐墊內皮夾 1
只(內有現金 1,1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林冠汶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智恆、陳俊叡、林冠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東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智恆、陳俊叡與林冠汶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 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
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