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681、24387、26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新臺幣1千元、速食店儲值卡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新臺幣1千1百元之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貳、許東祥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參、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8年4月23日凌晨4時4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許智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紅色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得手。㈡108年7月31日晚間10時49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與恩德街口,徒手開啟陳俊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千元、健保卡、駕照、金融卡、速食店儲值卡各1張)得手㈢108年8月17日凌晨4時4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開啟林冠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千1百元)得手。
二、案經許智恆、陳俊叡、林冠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東祥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請求從輕量刑,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辯稱:這2次案發處的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不清,畫面中行竊的人應該不是我,且我於108年4月間在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塑公司)上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我在上班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08年8月17日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冠汶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108年4月23日、7月31日之犯行):
⒈告訴人許智恆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一男子徒手開啟其機車坐墊並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紅色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萬1千元)得手,及告訴人陳俊叡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遭一男子徒手開啟其機車坐墊並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千元、健保卡、駕照、金融卡、速食店儲值卡各1張)得手等情,除據許智恆、陳俊叡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否認其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竊之人,惟被告前已分別於警詢中供陳:108年4月23日凌晨4時46分經過桃園中壢區元化路282號打開許智恆機車坐墊之男子係伊本人(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等語,及伊有於108年7月31日晚間10時49分,帶2隻狗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恩德街口、打開陳俊叡機車坐墊拿取置物箱內物品、在恩德街、慈惠二街口查看袋子內物品(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等語,且觀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人之體型、特徵,均與被告之體型、特徵相符,足徵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至被告請求調查其於台塑公司之108年4月23日之值勤紀錄,經本院函詢台塑公司,獲覆略以:被告於當日排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間7時,於當日晚間7時9分31秒刷卡下班離站等語,有台塑公司109年5月15日塑化油品(經)儲字第000000000ACC號函暨被告上下班刷卡紀錄在卷可稽,可見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08年4月23日凌晨4時46分並未在台塑公司值勤,是被告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在上班云云,即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陳俊叡、林冠汶達成調解,已賠償陳俊叡1萬元,及賠償林冠汶1千1百元,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1紙、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陳俊叡、林冠汶成立調解及已對其2人賠償損害之情事,尚有未允。被告以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判決部分應諭知無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予以從輕量刑為由而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2次竊盜犯行,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已與陳俊叡、林冠汶成立調解並賠償其2人損害,及犯後一度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嗣改口否認、始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有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邊緣性智能不足等病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與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考)。查被告就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2次竊盜犯行,已賠償1萬元與陳俊叡,及賠償1千1百元與林冠汶,已如前述,其賠償數額已逾被告竊取陳俊叡財物所獲之犯罪所得,另賠償林冠汶財物部分與所獲之犯罪所得相等,依上揭說明,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因而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未當,是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上揭沒收部分,並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陳俊叡所有之健保卡、駕照、金融卡雖亦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客觀上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該竊盜犯行,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一度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嗣否認之,甚至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許智恆之損害、自述有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邊緣性智能不足等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此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紅色零錢包1 個及其內之現金1萬1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以案發處的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不清,畫面中行竊的人應該不是我,且我於108年4月間在台塑公司上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我在上班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再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上,衡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量處刑度時,已審酌上揭各情,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又被告雖表示願與許智恆調解、賠償損害,然許智恆經通知未到庭,被告未與許智恆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是自原審判決後至今,並無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量刑之事由。綜上,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慈雁、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