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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姿秀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東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193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許東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東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 年11月14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型態、行為手段、動機相似,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各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得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衡量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各罪,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扣減,以及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載之家庭及身心狀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許東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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