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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聲字第132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姿秀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瑩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8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瑩杰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可稽。雖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 記載該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9 年4 月30日」,惟依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893 號確定判決暨引用之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係於109 年1 月10日經桃園市政府裁處,命其應於文到3 個月內回復原狀,然桃園市政府於109 年11月18日前往本案之桃園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查看,土地上仍堆置鷹架、建材、板模及水泥等物,迄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7 月30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5466號起訴時,本案土地尚未回復原狀。另經原審再次於審理期間函詢,桃園市政府函覆略以:110 年11月19日至現場會勘時,現況堆置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非符農業使用等語。是原審於111 年3 月3 日判決時,亦認定本案土地尚未回復原狀。而受刑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屬不作為之繼續犯,故犯罪時間從前揭期限屆滿翌日開始起算,至少持續至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893 號確定判決作成時即111 年3 月3 日,故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載之犯罪時間顯屬有誤。是以該罪之犯罪時間終了日既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09 年5 月13日)後,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2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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