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2號
- 被告
-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6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之刑事聲請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次查,本件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向本院提起公訴,且被告於移審本院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裁定命准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具保,然被告嗣因覓保無著,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具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1年1月22日起羈押3 月在案。惟被告嗣於本院111年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已經本院當庭裁定准其以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址,且禁止其與其前妻及其子有所接觸或為任何騷擾之舉,被告並於同日經具保人提出前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號該案卷內所附之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所述,被告既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而予釋放在案,自已非處於羈押狀態,是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已無再為裁定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