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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劉家祥(主辦)陳布衣陳炫谷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素秋

巫小峰

于佳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48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珮婕告訴被告陳素秋、巫小峰、于佳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主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陳素秋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小峰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佳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秋、巫小峰及于佳卉分別擔任桃園市○○區○○街00號
    2樓「藍寶石KTV」之經理、服務員及工讀生,巫小峰於民國
    109年12月25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上開KTV內,因細故與客
    人鄭珮婕發生爭執,竟與陳素秋及于佳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鄭珮婕臉部、頭部及拉扯鄭
    珮婕之頭髮,因而使鄭珮婕受有頭皮鈍傷、下唇擦傷、臉部
    多處鈍傷併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珮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秋、巫小峰及于佳卉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
    人就所犯上開傷害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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