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邵瑋
- 被告
- 具 保 人 張邵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6號、第4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紹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紹瑋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具保人張紹銘為其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其即獲釋放。在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即對其、具保人合法傳喚,但其、具保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其經拘提亦無著,現未在監、押,復經檢察官於另案通緝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該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員警報告書附卷可考。具保人經本院二次詢問,均表明很久沒看到其,也連繫不上其,不知其現居何處,對保證金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各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綜上堪認,其已逃匿。是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