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3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65號、110年度偵字第4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陸俊霖係金座銀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負責人,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知悉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有法令上之限制,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經商或從事其他相關活動者,為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匯往大陸地區使用,或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時有藉所謂地下管道進行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之投機需求,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至110年1月間,使用其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及其在大陸地區開設之大陸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生銀行帳號),作為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使用,其運作方式為:㈠若客戶有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之需求,由陸俊霖以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之匯率換算得出新臺幣數額,經該不特定客戶同意後,將等額新臺幣匯入上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人姓名、匯款期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陸俊霖則將人民幣匯入附表所示之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而完成匯兌。㈡若客戶有在臺灣支付新臺幣之需求,由陸俊霖以銀聯之匯率換算得出人民幣數額,由客戶先將等額人民幣匯入上開民生銀行帳戶或陸俊霖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陸俊霖則將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而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交易人姓名、匯款期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附表所示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交易人許瀞友(另行發布通緝),因另涉案件而查扣之行動電話,發現陸俊霖與許瀞友頻繁,並將交易款項寄至桃園,而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以被告陸俊霖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 年4 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4 月18日桃檢維能110偵44130字第111904342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人王士華、陳麗楓、湯鈺珍、秦亭煜、王怡芬、曾沛瑜、張慧 娟、賴炳文等人之陳述,被告陸俊霖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地點均係於其所經營金座銀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且均係透過網路轉帳方式收取或支付客戶兌換之新臺幣或人民幣,故其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又公訴人認被告陸俊霖曾將匯兌交易款項寄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許瀞友位於桃園之址,惟查被告係於108年5月24日,於高雄地區郵局將該不明款項寄出交付許瀞友等情,經被告陸俊霖自陳在卷(偵44130卷第19頁),有被告陸俊霖郵寄物品之收執證明、被告陸俊霖與許瀞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1465卷二第43頁、47頁),惟該筆交易並非公訴人起訴範圍而與本案無涉,亦無從遽以認定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位於桃園市區域內。再依卷附被告陸俊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96年8月31日起迄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又被告陸俊霖於偵訊時所供稱之居所地亦為其住所地,另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陸俊霖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被告陸俊霖上開犯行部分並無固有管轄權。
㈡另縱使公訴人認被告陸俊霖就上開犯行與許瀞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惟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有同法第6 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依該法條立法意旨,苟同法院不同法官承辦之案相牽連者,自亦得由其中一法官合併審判之。然就本件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許瀞友部分,其雖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而具有固有管轄權,檢察官得就並無固有管轄權之本案被告陸俊霖於偵查中依前開規定合併偵查而取得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然因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許瀞友於偵查後期均未到庭,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桃檢維能緝字第1848號通緝中,迄未歸案,故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將共同犯罪之許瀞友合併起訴,則本件被告陸俊霖於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之111年4 月19日,具有固有管轄權之共犯許瀞友既未經合併起訴,是本院就被告涉犯上開銀行法犯行已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本院合併審判或取得牽連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被告陸俊霖上開犯行部分亦無牽連管轄。
㈢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陸俊霖涉犯之本件銀行法案件因無固有管轄權及牽連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陸俊霖之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