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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弘宇高健祐羅杰治

                         第574號

                         第616號

                         第652號

                         第744號

                         第8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第996號

                        第15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佳翰
被告
洪明陽
被告
張明皓
被告
陳映淇
被告
鄧育琳
被告
江志元
被告
楊家和
選任辯護人
洪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被告
李駿騏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被告
賴順安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被告
賴順鵬
被告
沈德青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49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955號、111年度偵字第18793號、111年度偵字第20215號、111年度偵字第22123號、111年度偵字第31359號、111年度偵字第3177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981號、111年度偵字第3715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111年度偵字第3488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9866號;111年度偵字第26076號;112年度偵字第31526號;110年度偵字第438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112年度偵字第443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55號;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甲各編號1至28、31至32號及即附表乙編號1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31罪,各處如附表甲、乙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前揭附表甲編號1至28、31至32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洪明陽犯如附表甲編號10至12、17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4罪 各處如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甲編號8至9號、18至19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映淇犯如附表甲編號9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編號9號所示之刑。
鄧育琳犯如附表甲編號5、20至22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甲各該編號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江志元犯如附表甲編號10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甲該編號所示之刑。
楊家和犯如附表甲編號11、17、29至30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如附表丙各編號「應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丙各編號「應沒收或追徵之不法所得」欄所示之不法所
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駿騏、賴順安、賴順鵬、沈德青均無罪。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本案被告所涉詐欺集團A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至16、18至28號
    ):
  丁○○(其所涉參與詐欺集團A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後所敘)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時起,受鄭達軒(其
    所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審理中)之招募後,與洪明陽(無
    充份證據認定其有參與複數詐欺集團之犯意,僅就其最先繫
    屬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1號之犯行,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詳後所敘)、許韋達(其提供本案帳戶所涉罪嫌
    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判決
    有罪確定)、宋承豫(其下所涉提供本案帳戶及依丁○○指示
    提款未果所涉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
    67號判決有罪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陳義升(由本
    院另行審結,現通緝中)、冉育丞(本院另以111年金訴字第4
    70號判決有罪在案)、丙○○、陳映淇、鄧育琳、江志元(其所
    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所述)、楊
    家和(無充份證據認定其有參與複數詐欺集團之犯意,其所
    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所述)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地藏」之許政弘(其所涉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62號另行審理,現通緝中)、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賢正」、「光哥」、「小武」等其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加入許政弘所屬之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詐欺集團A),並約定鄭達軒可分得詐
    欺集團A每日詐得款項0.5%作為報酬,而如附表甲編號1至16
    、18至28號「行為人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由詐欺集
    團A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甲編號1至16、18至28號「詐騙時間、
    方法」欄所示,向附表甲編號1至16、18至28號「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均稱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後,因而如附表甲編號1至16、18至28號「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匯款至詐欺集團A所指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
    編號3之告訴人未匯款成功),其等款項旋即遭如附表甲編號
    1至16、18至28號所示之所示而遭詐欺集團A之成員層層轉匯
    或提領(含編號1、2之提領未果),致附表甲編號1至2、4至1
    6、18至28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詐欺集
    團A即利用上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被告所涉詐欺集團B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7及29、30號):
  丁○○(其所涉參與詐欺集團B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洪明陽(無充份證據認定其有參與複數詐欺集團之犯
    意,僅就其最先繫屬犯行部分之附表甲編號11號之犯行,併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所敘)、楊家和(無充份證據認
    定其有參與複數詐欺集團之犯意,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
    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敘)與許韋達(其提
    供本案帳戶所涉罪嫌部分,業如前述,其餘下敘部分均未據
    起訴)、吳三喜(己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6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蕭宇廷(應由檢警另
    行偵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加入蕭宇廷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詐欺集團B)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附表甲編號17部分:
  丁○○、洪明陽、楊家和3人及蕭宇廷所屬詐欺集團B之其他成
    員或共犯以如附表甲編號17號「行為人及行為事實」欄所示
    之分工,先由詐欺集團B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甲編號17號
    「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向姚億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後,聽從詐欺集團B不詳成員之指示,開通如附表甲編
    號17號所示其名下3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密碼予該詐欺集
    團B之不詳成員,並聽從指示向不知情之沈德青所居間介紹
    之不知情之李睿洋、盧俊魁(上2人,均經負責此部分起訴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2630號為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以不動產質押借貸後,再
    由李睿洋、盧俊魁將附表甲編號17所示之款項匯入編號17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其後則由詐欺集團B不詳成員將款項以
    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層層轉匯,後則分別由楊家和、吳三喜
    2人依詐欺集團B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之姚億宏
    之遭詐款項,致姚億宏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並由楊家和、
    吳三喜2人將之交予詐欺集團B指定之收水成員,而詐欺集團
    B即利用上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附表甲編號29及30號部分: 
  楊家和及蕭宇廷所屬詐欺集團B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甲編號2
    9及30號「行為人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先由詐欺集
    團B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甲編號29及30號「詐騙時間、方
    法」欄所示,向附表甲編號29及30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因而如附表甲編號29及30號「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詐欺集團B所指示之第一層帳戶
    ,其等款項旋遭如附表甲編號29及30號所示,而遭詐欺集團
    B之成員轉匯至附表甲編號29及30號所示之第二層楊家和之
    帳戶,致附表甲編號29及30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
    損害,後則由楊家和依詐欺集團B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甲編
    號33所示之被害人之遭詐款項,並由楊家和將之交予詐欺集
    團B指定之收水成員,而詐欺集團B即利用上揭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丁○○所涉不詳詐欺集團C部分(即附表甲編號31、32號,無足
    夠證據認定與前述詐欺集團A或B屬同一詐團):
   丁○○及某不詳詐欺集團C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甲編號31及32
    號「行為人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先由詐欺集團C之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甲編號31及32號「詐騙時間、方法」欄
    所示,向附表甲編號31及32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因而如附表甲編號31及32號「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匯款至詐欺集團B所指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
    丁○○操作前揭第一層帳戶以如附表甲編號31及32號所示,將
    之轉匯至如附表甲編號31及32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致附表
    甲編號31及32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詐欺
    集團C即利用上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丁○○所涉侵占部分(即附表乙編號1號):
  丁○○明知於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商務中心,其所收受之價值約3萬元之貨品(內容
    物為飾品一批)為吳沛臻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吳沛臻所訂購之上開貨品逕行收
    受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分
    別報警究辦後,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龜
    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山分局、三峽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或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是本件被告丁○○、洪
    明陽、丙○○、陳映淇、鄧育琳、楊家和、江志元以外之人(
    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判決有關前
    揭被告7人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不使用被告自身以外
    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然該等
    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
    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丁○○、洪明陽、丙○○、陳映淇、鄧育琳、楊家和及其辯
    護人、江志元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至多僅爭執證明力),且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陳映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在卷;丙○○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被告江志元於本院審理時(偵訊時否認,見111年度偵
    字第31773號卷三,第192頁)均坦承不諱;被告洪明陽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其本案有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提
    供被告丁○○,且有坐車陪同許韋達去提款等情不諱,僅坦承
    所為屬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行為,然矢口否認本件有何犯共
    同犯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並辯
    稱是許韋達說他不敢去領,才叫我陪他去,且車上除了其本
    人外,還有丁○○、許韋達和另一個不認識的人,但自認只是
    在車上等,雖然知道這樣不對,但當時就是沒想這麼多,否
    認有本件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被告鄧育琳
    於本院準備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有載送被告丁○○、丙○○去提款
    ,然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沒有犯罪之意,且未因載
    送丁○○等人提供而獲得好處,否認本件共同犯三人以上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遭起訴之全部犯罪
    ;被告楊家和固坦承本件提供帳戶及聽從指示提款、交款等
    事實,僅坦承所為屬共同犯普通詐欺、一般洗錢行為,然仍
    矢口否認本件有何犯共同犯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其與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楊家和本案僅認
    識邱靖皓,並聽從其指示提供帳戶、及領款、交款,不認識
    本案其餘遭起訴之被告或共犯,遭起訴之被告或共犯亦無人
    供述有認識被告楊家和的,則被告楊家和與他們既不認識亦
    無犯意聯絡,亦不清楚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細節,依本件既
    有事證,應不足認定被告楊家和主觀上具有共同犯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本案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附表甲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均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甲各編號所載之分工方式
    施詐欺騙後,因此受有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等
    客觀事實,除據被告丁○○、洪明陽(其不否認客觀事實,但
    爭執具有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丙○○、陳映淇
    、鄧育琳(其不否認客觀事實,但爭執具有主觀犯意)、楊家
    和(其不否認客觀事實,但爭執具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主觀犯意)、江志元7人所是認外,亦有附表甲各編號「
    所憑證據」欄中各該被害人供述、相關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含ATM交易
    明細資料)及匯款(如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銀轉帳(含
    翻拍照片)資料、提款錄影影像(或照片、取款憑證或憑條)
    等金流資料存卷可憑,且前揭被告7人有如附表甲各該編號
    「行為人及行為事實」欄所載之分工,復有證人兼共同被告
    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110年偵
    字第35647號卷,第15-21頁;111年偵緝字第1397號卷一,
    第123-127頁;110年偵字第35647號卷,第117-119頁;110
    年偵字第42807號卷,第7-9頁;111年偵緝字第1397號卷一
    ,第15-18頁;111年偵緝字第1397號卷一,第75-80頁;111
    年聲羈字第186號卷,第33-37頁;見111偵38863卷二第107-
    113頁=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三,第169-175頁;111年偵字
    第14955號卷,第311-316頁;111年偵緝字第1397號卷二,
    第111-116頁;111年偵緝字第1397號卷二,第127-132頁;1
    11年偵聲字第245號卷,第41-45頁;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
    三,第299-302頁;新北檢111年偵字第28248號卷,第95-99
    頁;111年偵緝字第1397號卷二,第193-199頁;111年偵字
    第31773號卷一,第17-22頁;111年偵緝字第1397號卷二,
    第201-208頁;111年偵字第20215號卷一,第199-206頁;11
    1年偵字第20215號卷一,第221-225頁;111年偵字第20215
    號卷一,第265-269頁、111年偵字第20215號卷二,第43-45
    頁;111年偵字第20215號卷二,第87-97頁;111年少連偵字
    第401號卷,第77-83頁;111年少連偵字第401號卷,第93-9
    7頁;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第123-128頁;111偵38863卷
    二第97-103頁=111年少連偵字第401號卷,第227-235頁;見
    111偵36892卷第45-51頁=111年少連偵字第401號卷,第321-
    329頁;111年偵緝字第2826號卷,第131-135頁;111偵3689
    2卷第129-132頁;111年少連偵字第401號卷,第405-411頁
    ;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二,第65-71頁;111年金訴字第47
    0號卷二,第133-143頁;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二,第255-
    265頁;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二,第267-419頁;111年金
    訴字第470號卷四,第7-46頁;112年偵字第44391號卷,第2
    27-229頁;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四,第192-3至192-6頁;
    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五,第189-214頁;111年金訴字第47
    0號卷四,第235至271頁;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八,第15
    頁至3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偵字第22123號卷,第19-24頁
    ;111年偵字第14954號卷,第9-15頁;111年偵字第14954號
    卷,第71-79頁;112年偵字第2630號卷一,第693-700頁;1
    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三,第53-65頁;111年金訴字第470號
    卷四,第235至271頁;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八,第15頁至
    369頁)、證人兼共同被告楊家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證述(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一,第215-220頁
    ;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一,第227-233頁;111年偵字第260
    76號卷,第19-21頁;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三,第69-81頁
    ;	112年偵緝字第1576號卷,第9-11頁;112年偵緝字第157
    6號卷,第45-46頁;112年偵字第31526號卷,第21-23頁;1
    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四,第121-160頁;111年金訴字第470
    號卷五,第13-44頁;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五,第189-214
    頁;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八,第15頁至369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義升(現通緝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證述(111年偵字第31773號卷一,第31-36頁; 111年金訴字
    第470號卷三,第141-144頁;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三,第
    145-151頁;111年偵字第31773號卷三,第173-177頁;111
    年金訴字第470號卷三,第53-57頁;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
    三,第37-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冉育丞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偵字第31773號卷三,第1
    37-140頁;111年偵字第31773號卷三,第143-145頁;111年
    偵字第31773號卷一,第53-58頁;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三
    ,第37-53頁;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五,第13-44頁;111
    年金訴字第470號卷八第431-444頁;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
    八,第431頁至4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志元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偵字第31773號卷一
    ,第69-73頁;111年偵字第31773號卷三,第189-192頁;11
    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三,第37-53頁;111年金訴字第470號
    卷四,第235至271頁;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八,第15頁至
    3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3887號卷,第19-21頁;北
    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87-295頁;110年偵字第4
    3887號卷,第257-261頁;112年偵字第2630號卷一,第387-
    391頁;112年偵字第2630號卷一,第393-395頁;110年他字
    第8678號卷三,第375-377頁;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七第1
    5-25頁;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八,第15頁至369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映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112年偵字第2630號卷一,第413-415頁;112年偵字第
    2630號卷一,第417-427頁;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三,第37
    9-381頁;111年金訴字第574號卷,第79、82-16頁;111年
    金訴字第470號卷四,第235至271頁;111年金訴字第470號
    卷八,第15頁至3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鄧育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北檢111年少連偵字
    第92號卷二,第307-311頁;111年少連偵字第401號卷,第8
    9-91頁;111年金訴字第616號卷一,第339-352頁;111年金
    訴字第470號卷八,第15頁至36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心
    瑜(本院前以111年金訴字第652號審結)於警詢、偵訊及準備
    程序時之證述(110年偵字第35647號卷,第68-69頁;111年
    偵緝字第2826號卷,第15-19頁;111年金訴字第652號卷一
    ,第315-317頁)、證人許韋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一,第385-390頁;111年偵字
    第22123號卷,第31-36頁;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一,第273
    -279頁;新北檢111年偵字第28248號卷,第123-127頁;111
    年金訴字第470號卷四,第235至271頁)、證人顏文興於警
    詢時之證述(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51-59頁)、證人
    宋承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537號卷,第1
    5-22頁;110年偵字第41537號卷,第173-179頁)、證人邱
    繼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1年偵字第7448號卷一,第1
    5-23頁;111偵38863卷二第115-121頁=111年偵字第7448號
    卷一,第25-28頁)、證人張哲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偵
    字第7448號卷一,第79-84頁)、證人彭盛尉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偵字第14955號卷,第335-338頁;1
    11年偵字第20215號卷一,第133-137頁;112年偵字第2630
    號卷三,第277-279頁;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六第38-46頁
    )、證人邱靖皓(111年偵字第20215號卷一,第161-163頁;
    111年偵字第20215號卷一,第171-174頁)、證人熊威嘉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2年偵字第44391號卷,第19-25頁
    ;112年偵字第44391號卷,第235-236頁)、證人鄧宥安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2年偵字第2630號卷一,第601-603
    頁;111年偵字第20215號卷一,第129-131頁;112年偵字第
    2630號卷一,第627-629頁)在卷可稽,且本案查獲過程亦
    有110年9月23日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110年他字第6824號
    卷一,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
    刑電偵二字第1103902816號函所附110年12月9日刑事警察局
    偵查報告(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一,第61-6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日刑電偵二字第1113900432號
    函所附帳戶存提款清單及照片_111年2月26日刑事警察局偵
    查報告(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一,第239-261頁)、110年8
    月1日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二,
    第93-98頁)、110年11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查隊偵查報告(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5-7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028
    33號函所附111年1月12日職務報告_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三,第59-79
    頁)、111年5月11日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111年偵字第149
    55號卷,第227-242頁)、110年11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查報告(111年偵緝字第1397號卷一,第211-213
    頁)、刑事警察局111.08.26偵查報告暨檢附丁○○指認之上
    手使用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偵36892卷第33-37頁)、
    附件1.丁○○指證其上手鄭達軒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
    聯調閱查詢單、附件2.丁○○指證其對接洗錢集團成員許政宏
    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銀行登入
    IP歷史資料(111年偵字第14955號卷,第145頁、北檢111年
    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407頁、111年偵字第20215號卷二
    ,第33、37、41頁、112年偵字第2630號卷一,第591-593頁
    、110年偵字第43887號卷,第63頁)、手機通聯調閱IP位址
    (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一,第191-195、459、483-487、49
    3-497、50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
    一,第497頁、111年偵字第14955號卷,第55、61、113、25
    4頁、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285頁、北檢111年少連偵
    字第92號卷二,第409頁、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
    第295-300、315頁、112年偵字第2630號卷一,第539頁、11
    2年偵字第2630號卷二,第107-110頁、110年偵字第43887號
    卷,第65頁)、IP位置查詢系統(111年偵字第7448號卷一
    ,第77-78頁)、李駿騏_吳三喜網銀IP(111年偵字第14955
    號卷,第107-109頁)、手機行動裝置截圖(112年偵字第26
    30號卷一,第599-600頁)、丁○○指證其上手鄭達軒使用的
    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丁○○指證其對接洗錢
    集團成員許政弘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
    單、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路IP查詢系統網頁截圖(
    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一,第19-20頁)、許韋達與洪明陽對
    話紀錄(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一,第169-181、391頁)、
    現場蒐證照片(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一,第199-201頁)、
    洪明陽微信截圖(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一,第513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110年他字第6
    824號卷一,第323-351頁)、洪明陽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
    翻拍照(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一,第353-387頁)、被害人
    劉炳榮匯款-第一層警示戶金額及照片(110年他字第8678號
    卷一,第13-39、233-235頁)、丁○○電話明細(110年他字
    第8678號卷二,第137頁)、宋承豫與丁○○對話紀錄(110年
    偵字第41537號卷,第95-111頁)、丁○○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偵字第20215號卷一,第231-258頁)、陳義升訂購
    單(111年偵字第31773號卷三,第141頁)、冉育丞與陳義
    升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偵字第31773號卷三,第146-15
    3頁)、許政弘手機對話截圖(112年偵字第2630號卷一,第
    105-129頁)、供丁○○指認之(附件2)丁○○帳戶轉帳IP位址(
    112年偵字第2630號卷一,第223-227頁)、供丁○○指認之(
    附件5)丁○○手機對話_照片畫面翻拍照(112年偵字第2630號
    卷一,第243-357頁)、彭聖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_手機畫面
    截圖(112年偵字第2630號卷二,第111-115頁)照片(112
    年偵字第2630號卷二,第395-397頁)、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_扣押物品目錄表_扣
    押物品收據_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年偵字第35647號卷,
    第35-43頁)、洪明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_扣押物品目錄表_扣押物品收據(111年偵字第14954號
    卷,第31-37頁)、洪明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_扣押物品目錄表_扣押物品收據(112年偵字第263
    0號卷一,第659-665頁)、楊家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_扣押物品目錄表_扣押物品收據(112年偵
    字第2630號卷二,第33-39頁)、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_扣押物品目錄表_扣押物品收據(11
    0年偵字第43887號卷,第41-49頁)、丁○○之本院111刑管21
    32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一,第143-145
    頁)、蔡家翰、李駿琪、洪明陽之本院112刑管732號扣押物
    品清單(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三,第110之3頁=112年金訴
    字第262號卷一,第67頁)等證據資料存卷可考;另本案判
    決事實欄一、㈣所載被告丁○○所涉侵占部分,除被告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沛
    臻之警詢及偵訊時之時指證(110年偵字第42807號卷,第19-
    20頁;110年偵字第42807號卷,第21-22頁;110年偵字第42
    807號卷,第65-69頁)、證人蘇信華於警詢時之指證及指認
    監視器照片、蘇信華指認犯罪嫌疑表(110年偵字第42807號
    卷,第11頁、第33-36頁)、領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年
    偵字第42807號卷,第37-39頁)、明治有限公司訂單明細(
    110年偵字第42807號卷,第41-4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足憑
    ,則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各基於共同犯3人以
    上加重詐欺罪而參與複數詐欺集團A、B、C團之理由:
  查被告丁○○於111年5月24日警詢時已明確供述於110年3、4
    月間,由一個四海幫的大哥鄭達軒帶其至台中某間稱為「幣
    聚」的公司,就是我們講的水房,負責接單給我們去脫水洗
    錢,公司內有一名許政弘指導我,是我工作大哥,我配合很
    多集團洗錢等語(見111年偵字第38863號卷二,第110頁);
    偵訊時供承總共有配合三團,其中110年4月是地藏許政弘團
    、5月是綽號「豬皮」朱品綸的團等語(見111年偵緝字第139
    7號卷二,115-116頁)、第三團是110年5、6月是伯公仔的團
    等語(見同上卷,第127-128頁)、其後偵訊時再稱有第四團
    是110年9、10月間之陳品仁、蕭宇廷、曾士恩團,然又稱其
    參與上揭詐團的時間只是記得大概,改稱第二團(豬皮)參與
    時間是6、7月,而參與第三團(伯公仔)的時間是7、8月、甚
    或於111年7月18日偵訊時再度改稱,參與第一團地藏(許政
    弘)團時間是110年4至7月、第二(豬皮)團時間是7月後、第
    三(伯公仔)團是110年8月後、第四(蕭宇廷)團是9、10月等
    語(見同上卷,第193-194、199頁;第201-202頁)、洪明陽
    提供的許韋達帳戶會同時給地藏、蕭宇廷團用洗錢等語(見1
    11年偵字第20215號卷一,第225頁),則由上被告丁○○之供
    述可知,其係在臺負責水房接單工作之水房人員,會接不特
    定詐欺集團機房所派之洗錢(脫水)工作,則其主觀上自認識
    且有意參與複數詐欺集團甚明,且依其歷次供述內容可知,
    其參與複數詐團之時間未必有明顯之區隔,其可能在同一時
    段參與2個以上之詐團脫水工作,則其主觀上參與不同詐團
    之參與犯罪組織之各犯行間,犯意自屬個別,則依被告丁○○
    所述本件附表甲編號1至16、18至28號係參與許政弘(地藏)
    所屬之詐欺集團A所為,而附表甲編號17號有關提供許韋達
    帳戶部分是提供給蕭宇廷之詐欺集團B使用,自各屬參與詐
    欺集團A、B之犯行,至附表甲編號31及32號所示犯行,被告
    丁○○於歷次警、偵訊及審理時均未曾供承係屬詐欺集團A或B
    之犯行,且此2起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1日至19日間,
    如參諸被告丁○○前揭曾提及之大概參與各詐團之期間推估,
    應可排除屬詐欺集團A或B,但有相當可能屬第二團或第三團
    詐欺集團犯行之可能性,則考量上揭2起犯行的犯案情節、
    手段、使用洗錢帳戶之同一性、時期之相似性,應認屬前揭
    詐欺集團A、B以外之不詳C詐欺集團所為,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洪明陽、鄧育琳及楊家和3人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洪明陽固僅坦承其僅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而否認
    本件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查,證人丁○○於歷
    次程序分別證述:許韋達的帳戶是洪明陽提供給我的,通訊
    對話紀錄裡有講到因為許韋達和洪明陽有幫忙把帳戶內的40
    萬元領出來,所以蕭宇廷有透過我轉告要給他們3萬6的紅包
    、110年6月1日至7月13日間有使用許韋達合庫帳戶並指示許
    韋達和洪明陽領錢、鄭唯仙帳戶是我在用的人頭帳戶都是洪
    明陽提供給我的,我和洪明陽通訊對話紀錄裡會講到車主就
    是人頭帳戶的人出事了、洪明陽是我國中學弟張哲翔幫我找
    來找人頭帳戶的,他幫我找來的第一個就是洪明陽,洪明陽
    自己也有在當車手,洪明陽介紹給我的人頭帳戶,可以抽提
    領金額的2%,但他和人頭帳戶怎麼分我不管,只是洪明陽找
    的人頭帳戶是由我透過洪明陽指示車手去領錢、我和洪明陽
    的對話紀錄裡有討論許韋達帳戶卡20萬元,蕭宇廷說希望許
    韋達要配合請假去領出來,事成後會包3萬6,有叫洪明陽和
    許韋達講,我印象蕭宇廷有載許韋達、洪明陽去領過錢、洪
    明陽和鄭唯仙通訊軟體對話裡有講到車主本人要到定點待著
    的事,是因為要防車主盜領,所以我有叫洪明陽顧人,洪明
    陽才會和幫我和鄭唯仙講時間、地點、我的暱稱是野比大奶
    ,110他6824卷○000-000頁是我和洪明陽的對話,我會交代
    洪明陽處理很多事,比如叫洪明陽帶人領錢或約人出來,有
    時我也會跟在洪明陽和車主後面,但不會讓洪明陽知道,洪
    明陽大部分都搭白牌去提領,我會給洪明陽整天開銷3-5千
    元,讓他當做和車主吃飯、車資、住宿或抽煙的費用、同上
    卷二375頁的內容就是我教洪明陽如何指示人頭帳戶車主配
    合辦理的內容、車主提領完的錢會先交給洪明陽,再交給我
    、訊息裡說「不請假可以呀,你在今天晚上辦法生20萬出來
    ,你明天就不用請假」是因為有錢卡在許韋達帳戶裡,要他
    明天請假去領錢,因為許韋達是洪明陽介紹的,我沒有許韋
    達的聯絡方式,要由洪明陽去聯繫許韋達、洪明陽知道要領
    的錢是詐欺所得,我也有和洪明陽講過若被警察抓到,要講
    虛擬貨幣的說詞、我和洪明陽的對話紀錄裡有請洪明陽去拉
    一個虛擬貨幣的群組那個是為了創造假的對話紀錄用的、張
    哲翔找洪明陽來的時候是直接約在汽車旅館講,張哲翔原本
    就知道我在做詐欺,所以就直接講,就有和洪明陽說怎麼收
    本子、卡片、網銀,也有說一本2萬元收,洪明陽的好處是
    會抽人家的%數,洪明陽明確知道這些帳戶收集起來是要做
    違法的事等語(見111年偵字第14955號卷,第312-313頁;11
    1偵字第20215號卷一,第203頁、267-268頁;同上卷二,第
    89-93頁;本院111金訴字第470號卷四,第242-245、251頁
    、258-259頁),且前揭證人丁○○所述,亦有洪明陽手機LINE
    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一,第353-387
    頁)、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偵字第20215號卷一,
    第231-258頁)在卷可佐,顯見證人丁○○指證被告洪明陽之
    前揭證言自屬信而有徵,具高度可信性,況證人許韋達於警
    詢、偵訊及本件審理時,亦分別明確證述被告洪明陽係向其
    收帳戶之人,有給他提款卡暨密碼、存摺,也有提供網銀帳
    戶及密碼給他,洪明陽叫其給帳號後要把聯絡電話改掉,且
    洪明陽有向其表示帳戶內卡一大筆錢,指示其去領出來,說
    領這40萬元有額外的報酬3萬6千元,在110年7月1日洪明陽
    有帶2個友人開車一起先去合庫東台北分行、北寧分行去領
    錢均未果後,最後去合庫永和分行領到40萬元,領到的錢就
    直接交給洪明陽、洪明陽有叫其去把合庫帳戶去綁約定帳戶
    等語,亦可佐證前揭證人丁○○所證,則依前揭事證,被告洪
    明陽顯已直接實施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除擔任丁
    ○○所屬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外,亦會聽從上層成員指示要求人
    頭帳戶提供者,配合綁定約轉帳戶、更改銀行聯絡電話,甚
    且會輾轉傳達指示並陪同車手提款、收水等犯行,並因此可
    獲得抽成等不法報酬等節已臻明確,益見被告洪明陽主觀上
    亦具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
    共同犯罪,是被告洪明陽前揭所辯實屬事後狡飾之詞,毫無
    足取,另本件被告洪明陽亦知悉除共同被告丁○○、共犯許韋
    達外,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丁○○向其表示要將帳戶內
    卡住的贓款提領出來,其亦與許韋達及其餘2名詐團成員共
    同乘車陪同許韋達提領附表甲編號10-12所示被害人遭詐之
    贓款,則其主觀上亦明知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必定超過
    3人以上且分工細密、組織龐大,自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犯意,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洪明陽固係聽從
    被告丁○○指示參與本件附表甲編號10-12號、17號之犯行,
    然其並非負責向各詐欺集團即前述A、B集團接單或直接接觸
    聯繫,而係由被告丁○○負責處理,則被告洪明陽主觀上固可
    認識參與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但參與犯罪組織之數量,恐
    非其所能區辨,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認定被告
    洪明陽主觀上僅有參與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之單一認識與
    決意,尚難認被告洪明陽有參與複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
    ,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洪明陽所涉本件附表甲編號10-12
    號、17號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均臻
    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鄧育琳固坦承其有於110年4月23日、5月9日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丁○○、丙○○外出提款等客觀事實,而
    全盤否認公訴意旨所認犯行,辯稱不知丁○○等人從事詐欺,
    不知其等所提領款項與詐欺犯罪有關,亦無從中獲取好處云
    云。然查,證人丁○○於歷次程序時分別證述:我認識鄧育琳
    ,他是之前幫我在洗錢的,鄧育琳說他是不知情就是在騙,
    他後來因為我不教他整個洗錢流程,就自己出去接線做,第
    一天就爆了,是在新北市被抓,之前所看監視器有拍到鄧育
    琳的車的情形,就是代表鄧育琳開車戴我或丙○○去提領,鄧
    育琳開車載丙○○出去時,是由鄧育琳收水錢,回來直接交給
    我,他同時算是監視車手,他當然知情、附件6對話紀錄講
    到「小育有入款這車我不能發、韓哥說這樣響到工作」中「
    小育」就是鄧育琳,這是在說鄧育琳覺得我不教他細節,他
    不滿自己出去做,鄧育琳之前也有幫我弄一個人頭帳戶,後
    來鄧育琳自己要出去做,他就要和我搶這臺車即人頭帳戶,
    但這台鄧育琳提供的車我已經往上提報了,後來就發現當天
    鄧育琳在早上7、8點有一筆款項進那個人頭帳戶,那我們原
    則上是專車專戶,許韋達的帳戶是例外,所以後才會說這台
    車有入款了,會影響到韓哥這一團的工作、我不會和鄧育琳
    借車來開,鄧育琳開車載人會有開車的薪水,鄧育琳知道我
    們在做詐騙,也知道領的錢是詐欺所得,我知道鄧育琳自己
    接線在新北市捉的事是聽人家講的,鄧育琳就是載我和丙○○
    去領錢,沒有載陳映淇去,作案的那段時間我、丙○○和鄧育
    琳都常常在一起,丙○○坐鄧育琳的車去提款時,我不會特別
    交代丙○○不要讓鄧育琳知道他要提款的事,是因為鄧育琳是
    知情的等語(見111年字第20215號卷二,第95-96頁;111年
    少連偵字第401號卷,第78-79頁、81、407-408頁;111年偵
    字第36892號卷,第47頁、5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470號
    卷四,第247頁、第255-257頁)在卷明確,核與證人丙○○歷
    次證述:丁○○是在感化院認識的,鄧育琳是我國中同學,他
    們2個人之前一起住○
  ○○區○○街00號5樓,110年3月我和鄧育琳就和丁○○一起做,
    工作內容是有人會把錢匯到丁○○保管的帳戶,丁○○會把錢轉
    到我帳戶,讓我去領錢,鄧育琳負責收水、開車載我們去提
    領、110年5月初某日時許,我有把錢在安樂街28號1樓處交
    給鄧育琳,由鄧育琳將水錢交給丁○○,丁○○確認後,才讓我
    上樓拿薪水,鄧育琳是以日計算,每日新臺幣三千到五千元
    不等,我能確定他做一個月以上,拿了5、6萬元以上,我拿
    20萬元左右的薪資,都是丁○○給的、犯案流程是丁○○會收到
    贓款訊息,把錢轉入我的帳戶,或我們再把錢轉到別的帳戶
    再提領出來,有時候是我水錢交給鄧育琳,他再給丁○○、我
    從事車手是110年3月到5月初,是丁○○找我做的,他負責接
    線,回來分派我提領款項再交給他,一開始的成員是我、丁
    ○○和鄧育琳,鄧育琳負責開車載車手提款,後來再招募其他
    人、我有請鄧育琳載我去領贓款,因為當時我有車禍車拿去
    修,鄧育琳也知道我當詐欺車手,因為我提三、五十萬的錢
    就上車,他也都知道、BLS-7163是鄧育琳的車,4月23日鄧
    育琳有載我去提款沒錯、我在110年5月初最後一次做車手時
    ,有交一次水錢給鄧育琳,因為我和丁○○鬧翻、我認識鄧育
    琳超過十年,和鄧育琳沒有恩怨、丁○○一開始找我和鄧育琳
    是說要做比特幣交易,丁○○負責主控、管理,我負責提款和
    提供帳戶,鄧育琳負責做比較不會出事的事,就是指收水錢
    ,圖方便時會讓鄧育琳開車載我或丁○○去領錢,當時我和丁
    ○○的車不是撞掉了就是沒牌有出狀況,才會麻煩鄧育琳,鄧
    育琳是算日薪的三千至五千不等,他當司機快一個月,以他
    的日薪來算差不多他拿四、五萬元,丁○○也有和我說過鄧育
    琳的不法所得等語(見110年偵字第43887號卷,第23-27頁;
    110年偵字第43887號卷,第257-259頁;111年少連偵字第40
    1號卷,第94-96頁;見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七,第20
    -25頁)若合相符,且被告鄧育琳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與丁○○是
    朋友,於110年4、5月間和丁○○住○○○街00號5樓,房租一人
    一半,後來丙○○也來丁○○的房間住,丁○○是透過朋友介紹認
    識的,丙○○是我從國中從小一起玩的朋友,都沒有仇怨或糾
    紛、我的暱稱是「小育」等語(見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
    ,第308、311頁)、我和丙○○是從小認識長大的朋友,交情
    不錯,我跟丁○○關係沒有很好,但和他們2人都沒有糾紛等
    語(見111年少連偵字第401號卷,第89-90頁),足見依被告
    鄧育琳所述,其原本與被告丁○○、丙○○2人之關係匪淺,且
    交情甚佳,甚且有同居於前述安樂街租屋處之情形,則證人
    丁○○、丙○○2人客觀上自無刻意構陷被告鄧育琳之動機與必
    要,況本件證人丁○○、丙○○就其等所涉罪嫌均坦認在卷,更
    無虛捏被告鄧育琳涉案之必要,且證人丁○○與丙○○均坦認於
    其2人確實於110年3-5月有從事詐欺犯行,若被告鄧育琳係
    完全不知情且不願參與之人,被告丁○○、丙○○二人何須冒風
    險與被告鄧育琳同住,甚至搭乘其車輛數度前往提領每次達
    數十萬元之贓款,而讓鄧育琳有知悉,進而有舉報其等之機
    會?可見若非被告鄧育琳係明知而與丁○○、丙○○同為共犯下
    ,方有可能如此,益見被告鄧育琳所辯實屬混淆實情之詞,
    況被告鄧育琳於111年2月9日警詢時亦自承110年4月初丁○○
    有要我將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他每天會提供我五千到一萬元
    的現金,當時我沒銀行帳戶就拒絕了等語(見111年少連偵字
    第92號卷二,第302頁),依其知識、年齡與經驗,自可預見
    被告丁○○有高度可能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財產犯罪,否則一般
    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戶,若不是用於非法用途,他人何
    必大費周章提出如此豐厚之報酬以取用之?可見被告鄧育琳
    早己認識到被告丁○○、丙○○等人為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並基
    此認識,仍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並以自己參與犯意之決意,
    依附表甲所載之分工方式,共同與被告丁○○、丙○○犯下附表
    甲編號5、20至22號之犯行,並因此獲得日薪3千至5千元之
    不法報酬等節均堪認定,是本件被告鄧育琳所辯同無足取,
    至被告鄧育琳明確知悉與共同被告丁○○、丙○○共犯本件犯行
    ,其主觀上自屬明知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必定超過3人以
    上,且依其參與之次數,亦可預見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具
    有相當之規模、分工細密,則被告鄧育琳所涉本件附表甲編
    號5、20至22號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
    行至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楊家和固坦認本件所涉客觀事實,及自承犯下普通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等語,然仍否認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與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楊家和本案僅認識邱靖皓,並聽
    從其指示提供帳戶、及領款、交款等語。然按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
    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
    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
    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
    件附表甲編號11、17、29-30號所對應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過
    程,即可明確知悉,上揭編號之被害人均係遭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先以如上述附表甲編號11、17、29-30號所載之詐術
    方式欺騙後,陷於錯誤方致其等遭受財產上損害,且其等之
    遭詐害之款項多係經層層轉匯後,方由楊家和依上游成員之
    指示而提領,則本件被告楊家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於客
    觀上必定超過3人以上,甚為昭然。復觀諸本件被告楊家和
    於歷次程序中分別自承:我把於110年5月間把玉山和中信的
    帳戶依高中同學邱靖皓的指示作為約轉帳號,有開網銀,11
    0年7月2日匯到我玉山銀行帳號140萬元(註:即姚億宏遭詐
    害款項)是鄧宥安要我幫他領出來的,是誰匯進來的,我不
    知道,我領出來就交給鄧宥安了,是鄧宥安通知我去領的,
    我有去他的住處,是在高雙路一帶的大樓,我從110年5月開
    始提領,獲利4、5萬元都是鄧宥安給我的,鄧宥安和邱靖皓
    2人互相認識,我是透過邱靖皓認識鄧宥安等語(見110年他
    字第6824號卷一,第217-219頁)、鄧宥安和邱靖皓二人本來
    就是朋友,我和邱靖皓是高中同學比較熟,我郵局、玉山的
    帳戶都有提供給他們了,但我有留提款卡、密碼在身上,我
    5月的時候有拍郵局、玉山帳戶用facetime傳給鄧宥安看,
    提領140萬元這筆,鄧宥安有給我1萬多元,是在領完後的下
    個星期一我去他高雙路住處拿到的、邱靖皓好像也有幫忙領
    錢等語(見同上卷,第227-231頁)、有提供我的玉山銀行帳
    戶給邱靖皓,他叫我幫忙領錢,我幫他領超過10次以上,具
    體多少次我忘了,一直領到110年8月多,後來是帳戶被凍結
    才停止等語(見112年偵緝字第1576號,第45-46頁),則依被
    告楊家和自承之內容,其明確提及其共犯包含鄧宥安及邱靖
    皓2人,且內容極為具體,顯然知悉其所涉犯行之共犯人數
    達於3人以上,則其辯稱僅有認識、知悉共犯邱靖皓1人云云
    ,顯自相矛盾,本無從採信,況依證人邱靖皓於偵訊時亦證
    稱其與楊家和為同一詐團之車手,亦與鄧宥安屬同一詐團,
    且其與楊家和若領完錢,會去新屋高雙大樓交錢等語(見111
    年偵字第20215號卷一,第172-173頁)亦足以佐證被告楊家
    和所參與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楊家和、邱靖皓及鄧
    宥安3人以上,且彼此有所接觸,益證被告楊家和主觀上確
    知其所參與之犯行係屬3人以上成員之犯罪甚明,再者依本
    件詐欺集團之犯案模式分析,可知被告楊家和參與之詐欺集
    團分工相當精密,先由該等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甲
    編號11、17、29至30號所載之方式,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施
    用詐欺,並由該等集團成員共同以分工方式遂行各該編號之
    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則依本件詐欺集團之犯案分工
    模式,顯見被告楊家和所參與之詐欺犯行,當非僅由被告楊
    家和1人及其所辯之另名成員邱靖皓所能獨力為之,且依被
    告楊家和之智識程度及其實際參與犯行之過程,其主觀上自
    可預見其所參與之詐欺犯罪屬集團性犯罪,且人數已逾3人
    以上成員甚明,況若如被告楊家和及辯護人所辯,形同要求
    本院採認「本件向前揭各編號被害人施詐、洗錢之全部犯罪
    任務分工,除被告楊家和1人負責提供前揭帳戶並提款、交
    款外,其餘詐欺集團之全部分工,均係由邱靖皓一人分飾多
    角為之」?則此辯詞之牽強猶如觀火之明,是依前揭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被告楊家和前揭所辯
    ,非但與既有事證相悖,更嚴重偏離社會大眾所共知,毫無
    足取,遑論被告楊家和自承提領次數甚多、且提領金額動輒
    達數十萬及百萬元以上之鉅款,更可見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規模甚大,禍害國人甚深,足見被告楊家和與其辯護人所辯
    ,委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楊家和之論據。
    另楊家和固係聽從共犯邱靖皓、鄧宥安指示參與本件附表附
    表甲編號11、17、29至30號之犯行,然其僅負責與同屬相同
    詐欺集團之邱靖皓、鄧宥安有所聯繫,亦未負責與其他上層
    各詐欺集團即前述A、B集團接觸聯繫,僅係單純接受指示之
    下層成員,則被告楊家和主觀上固已認識參與3人以上之犯
    罪組織,但參與犯罪組織之數量,亦非其所能區辨,是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認定被告楊家和主觀上僅有參與
    共犯邱靖皓、鄧宥安所屬詐欺集團之單一認識與決意,尚難
    認被告楊家和有參與複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併此敘明
    。綜上,複告楊家和所涉前述附表甲編號11、17、29至30號
    之加重詐欺犯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當
    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丙○○、陳映淇、江志元 洪明陽、
    鄧育琳、楊家和7人所涉犯行均屬事證明確,且被告洪明陽
    、鄧育琳、楊家和之辯解均無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丙○○、陳映淇、江志元 洪明陽、鄧育琳、楊家
    和7人於本案行為後: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①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7人論罪科刑
    (詳下述)。
 ②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7人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之情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⑶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刪
    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
    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⑷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②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茲分別說明如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
    案被告7人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
    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
    前法定最重主刑分別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③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
    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亦為有
    期徒刑7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
 ⑤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經查,本
    案被告丁○○7人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被告丁○○、丙○○、陳映淇、江志元、楊家和、洪
    明陽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涉洗錢犯行,被告鄧育琳於
    本院時均仍全盤否認,且本院認定被告7人參與上揭犯行,
    均獲有不法報酬(詳四、沒收及追徵之說明部分所敘),然均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由上可知,被告丁○○、丙○○、陳映淇
    、江志元、楊家和、洪明陽5人得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依修正前舊法之
    量刑範圍應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均不
    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則新法量
    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鄧育琳無
    論依新、舊法,均不得適用減刑規定,舊法量刑範圍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則為「5年以下、6月以
    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7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⒉法律見解之說明:
 ⑴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發起、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
    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發起、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
    操縱、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
    、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次按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A、B或C均屬由3名以上成員所組成,目
    的在於詐取財物,且其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均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
    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基此,被告
    丁○○、洪明陽、丙○○、陳映淇、鄧育琳、江志元、楊家和均
    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⑶又查,被告丁○○所涉參與詐欺集團C部分犯行(即附表編甲31
    及32號),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係附表甲編號第3
    1號被害人郎禹喬部分(於110年7月7日即遭施用詐術),且本
    案查無被告丁○○參與詐欺集團C後,有比附表甲編號第31號
    所示犯行,更早繫屬於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或
    有參與詐欺集團C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裁
    判確定之情形,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起訴
    範圍中,其所屬詐欺集團C成員最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如
    附表甲編號第31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
    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洪明陽所涉參與詐欺集團A、B部
    分犯行(即附表甲編號10至12、17號),雖其客觀上參與之詐
    欺集數含括A、B二團,然如前述,僅其基於單一參與犯罪組
    織之意而犯上揭犯行,故仍僅就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應係附表甲編號第11號被害人簡筱如部分(於110年5月中
    旬即遭施用詐術),且本案查無被告洪明陽參與前揭詐欺集
    團後,有比附表甲編號第11號所示犯行,更早繫屬於法院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或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裁判確定之情形,是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起訴範圍中,其所屬詐欺集團AB
    成員最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如附表甲編號第11號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鄧育琳(附表甲編號5、20至22號)、丙○○(附表甲編號8-9、1
    8-19號)2人所涉參與詐欺集團A部分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分別應係附表甲編號第22號被害人黃婉欣部分(於1
    10年3月間某日即遭施用詐術)及編號8被害人林榮坤部分(於
    110年2月17日即遭施用詐術),且均查無被告鄧育琳、丙○○2
    人參與詐欺集團A後,有比前述編號所示犯行,更早繫屬於
    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或有參與詐欺集團C後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裁判確定之情形,是其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各應與本案起訴範圍中,其所屬
    詐欺集團A成員最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如附表甲編號第22
    號、第8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論以想像競
    合,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罪名及罪數:
 ⑴核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8、31至32號之犯行,除附
    表甲編號31號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甲編號1、2號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因車手宋承豫未成功提領)、附表甲
    編號3號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台新銀行行員成功勸阻,被害
    人未成功匯款)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犯如附表乙編號1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上揭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不含編號3)或參與
    犯罪組織罪(僅有編號31)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編號3為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處斷。上揭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及附表乙
    編號1所示犯行之行為時、地有異,且被害人不同,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被
    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共31罪,均應分論併罰。
 ⑵核被告洪明陽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0至12、17號之犯行,除附
    表甲編號11號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
    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揭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限編號11號)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揭附表甲各編號所示犯行之行為時、地
    有異,且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共4罪
    ,均應分論併罰。
 ⑶核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甲編號8至9號、18至19號之犯行,除
    附表甲編號8號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揭
    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限編號8號)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揭附表甲各編號犯行所示之行為時、
    地有異,且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共4
    罪,均應分論併罰。
 ⑷核被告陳映淇所犯如附表甲編號9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客觀上有數次提領行為
    ,然均係於密接時地,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之款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併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核被告鄧育琳所犯如附表甲編號5、20至22號之犯行,除附表
    甲編號22號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餘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揭附表
    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限編號22號)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揭附表甲各編號犯行所示之行為時、地有
    異,且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共4罪,
    均應分論併罰。
 ⑹核被告江志元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0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⑻核被告楊家和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1、17、29至30號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揭附表
    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揭附表甲各編
    號犯行所示之行為時、地有異,且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被害人
    之人數評價罪數,共4罪,均應分論併罰。
 ⑼至公訴意旨(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
    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丁○○、洪明陽2人另就附表
    甲編號17所示犯行(即前揭起訴書、併案意旨書所稱之犯罪
    事實乙㈠)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部分,訊據
    被告丁○○、洪明陽2人均否認上情,且依既有卷證資料可知
    ,被告丁○○於本案係水房人員負責接單洗錢等相關犯行,而
    被洪明陽則主要係蒐集人頭帳戶及傳達指示予車手提領贓款
    、或陪同提領、收交水等相關犯行,其2人均未負責擔任詐
    欺集團之話術機房人員,亦非負責實施詐欺內容之機房人員
    之上層管理人員,則依既有事證,尚難認其2人所為涉有前
    揭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則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⒋共同正犯之說明: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洪明陽、
    丙○○、陳映淇、鄧育琳、江志元、楊家和7人,各有如附表
    甲所載各編號「行為人及行為事實」欄所載之分工,且各自
    與所載之詐欺集團A、詐欺集團B或詐欺集團C之3人以上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至公訴意旨(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起訴書)固認被告丁○○、
    洪明陽、楊家和就附表甲編號17(即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㈠
    )與另案被告李睿洋、盧俊魁2人屬共同正犯云云。然查,依
    既有卷證資料尚無足夠事證,難認另案被告李睿洋、盧俊魁
    2人於本案具有何犯意或犯行,其2人自無從與前揭被告丁○○
    、洪明陽、楊家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本案偵查
    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亦由同一檢察官於112年3月1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2630號對另案被告李睿洋、盧俊魁2人所涉本件
    罪嫌,均為犯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附此敘明。
 ⒌刑之加重、減輕:
 ⑴刑之加重事由(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公訴意旨(111金訴字第470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715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金訴字第616號追加起訴書)固認被
    告丁○○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構成累犯,並請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依累
    犯規定需加重其刑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職權就
    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是本件
    相關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均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
    予敘明。
 ⑵刑之減輕事由
 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被告洪明陽、鄧育琳、楊家和3人於審理時仍否認本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丙○○、陳映淇3人於偵
    訊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江志元
    於審理時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丁○○
    、丙○○、陳映淇及江志元均未於本案審理終結前,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由上可知,被告7人均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刑之餘地。
 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丁○○、丙○○、陳映淇3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固均坦承本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然
    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經與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至被告鄧育琳、洪明陽始終否認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行,足見其等
    顯不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
    ,乃屬當然。
 ③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部分:
  被告丁○○有如附表甲編號1、2號所為之共同洗錢犯行;附表
    甲編號3所為之共同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均已著手,然均因客觀上障礙,因而未得手財物,均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暨定應執行刑之審酌:
 ⒈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洪明陽、丙○○、
    陳映淇、鄧育琳、江志元、楊家和7人均不思以合法、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而以本件分
    工方式,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是其等所為均至為不當,尤其我
    國已遭詐欺集團禍害數十年以上,非但造成無數被害人身心
    受創、更耗費國家社會資源甚鉅,尤屬當今國人最為深惡痛
    絕之惡劣犯罪類型;及被告丁○○所涉侵占犯行之侵害法益程
    度、情形及手段,復考量被告7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核
    心與否、參與犯行之期間長短、所肇致財產損害之嚴重程度
    、科刑之儆戒教化作用、其等7人之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其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再斟酌被告丁○○、丙○○、陳映淇
    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江志元於審理中終坦承犯
    行及被告洪明陽、鄧育琳、楊家和迄於本件審理終結前仍未
    坦承犯行或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被告並未能與附表甲
    、乙所示被害人取得諒解或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及被告丁
    ○○、江志元、楊家和現均在監執行,以及被告洪明陽向他人
    收取帳戶時具有軍人身分,所為更屬敗壞軍紀等一切情況後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丁○○(30罪)、洪明陽(4罪)、丙○○(4罪)、鄧育
    琳(4罪)、楊家和(4罪)5人所犯如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罪
    ,分別侵害附表甲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或財產上風險(編號3為
    未遂),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狀,參與詐欺集團之數量、各於
    一定期間內所為之角色分工行為,及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
    罪類型大致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等因素,爰就其
    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所示。
 ㈢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說明:
 ⑴追加起訴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被告丙○○
    、陳映淇)、616號(被告丁○○、鄧育琳)、652號(被告丁○○)
    、744號(被告楊家和)、830號(被告丙○○)、112年度金訴字
    第996號(被告楊家和)、881號(被告楊家和)、1543號(被告
    丁○○)等號均係檢察官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一審言
    詞辯護終結前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且前揭追加起訴書所
    載,認與前揭本院受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案件,具有
    一人犯數罪、數人(即與被告丁○○等)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55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均就被告丁○○、洪明陽於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所涉犯行
    事實同一部分予以移送併辦,本院自當一併審究;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移送併辦有關被
    告丁○○、丙○○、陳映淇、洪明陽、楊家和5人均就被告5人於
    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574號所涉犯行事實同一部分予以
    移送併辦,當應併予審理;然就該案移送併辦意旨中認被告
    賴順安、賴順鵬、李駿騏、沈德清(無罪部分詳後所敘)所關
    聯之本案起訴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與併辦部分不生事
    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故本院尚無從審理移送併辦
    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
    ,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並未實際扣得下列各被告從事
    本案犯行之帳本或記帳資料,或有其他客觀可信之資料可供
    本院參酌,則本院以下列認定內容為基礎估算下列各被告之
    犯罪所得:
 ⒈被告丁○○部分:
 ⑴查被告丁○○於111年6月1日偵訊稱其可分得之不法報酬之算法
    係宋承豫提領款項總數的7%,但宋承豫提領的1%是算在其7%
    中,宋承豫若收到錢交給我,其會當場給報酬等語;於111
    年9月6日偵訊時稱許政弘一開始給我每日詐得金額7%,後來
    給我12%、蕭宇廷直接跟我說可以抽18%,詐得金額就是指被
    害人匯進來頭車的錢,鄭達軒會從我分到的分0.5%,但他的
    是總帳每日詐得金額,比如當天詐得100萬,我就分7萬元,
    但裡面要扣5千給鄭達軒;我跟鄭達軒有吵架所以只和他做
    到8/21、22,鄭達軒有介紹我台中許政弘團、台北團、小馬
    青堂團,蕭宇廷團是我私接的,鄭達軒也不認識蕭宇廷;於
    本院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確實記帳,我全
    部案件大約有三千萬元上下進帳,別人的戶頭我沒有辦法去
    計算,進我戶頭的7%,但不是全給我,會扣我要給鄧育琳、
    陳映淇、丙○○的錢,要從這7%付,我在集團裡算許政弘之下
    ,我拿到的這7%就是我能全部動用的錢,我收到錢後歸集團
    的給集團,我自己要拿的會先扣起,我拿到的錢有買車剩不
    多,有的放家裡後來我被通緝,那些錢到哪去我不知道了;
    於112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就是想賺多一點錢,不
    法所得大約300-500萬元等語。
 ⑵則依被告丁○○供述其不法所得計算等歷來說法,採取對被告
    有利之解釋,本院認其可得之不法報酬算法若是屬詐欺集團
    A,應以被害人遭詐金額匯入帳戶款項後成功轉帳或提領之
    金額乘上7%,再扣除給扣除0.5%給鄭達軒;若是屬詐欺集團
    B則不用扣給鄭達軒,且算法是被害人遭詐金額匯入帳戶款
    項成功轉帳或提領之18%;若是屬詐欺集團C則亦不用扣給鄭
    達軒,此外,其不法所得需再扣除有提供帳戶之車手提領費
    用2-3%(洪明陽2%、丙○○1或3%)及日費,若是由沒提供帳戶
    之人協助提領,如司機鄧育琳每日費約五千元,若開車算趟
    會加二千元,而陳映淇一日底薪二千元,拿一張卡會再加一
    千等費用扣除後,即屬其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不法所得。
 ⑶是依上揭估算標準,被告丁○○於附表甲各該編號所涉犯行之
    情形加減計算後,其本件因參與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總額應
    為:新臺幣1,256,180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丁所示)。
 ⑷至附表乙編號1之不法所得即為侵占所得之未扣案之飾品一批
 ⑸被告丁○○前揭⑶、⑷之本案不法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各被害人,且對之追徵亦無過苛情事,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洪明陽部分:
 ⑴被告洪明陽固否認有自共犯處獲得對不法所得云云,然被告
    洪明陽從事本案犯行甚為昭然,且負責執行之事項甚多,若
    無從中牟利,豈有可能為之,則其辯稱未分得不法所得等語
    自無足取,且查證人丁○○於111年8月12日偵訊時證洪明陽介
    紹人頭戶給我,我就給他提領金額的2%,但他和人頭帳戶怎
    麼分,我不過問;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稱洪明陽搭白牌車
    陪車主提款居多,我給洪明陽一天3至5千元開銷等語,過程
    已屬詳實,且可知被告丁○○與被告洪明陽除本案外並無何交
    情,若被告丁○○能有效指示被告洪明陽從事本件犯行,必係
    其有提供其所述之不法所得予被告洪明陽為是。
 ⑵則本院認被告洪明陽之不法所得計算方式,即應係其所參與
    犯行提供許韋達帳戶而成功提領之2%計算,另以實際參與提
    款之日數計算每日至少3千元之日費,至於被告洪明陽向丁○
    ○所收取之人頭帳戶收購費用即每帳戶2萬元,因人頭帳戶之
    提供者亦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方才提供帳戶,故合理推被告洪
    明陽確有可能有將丁○○提供之收購費用交予人頭帳戶提供者
    ,故該部分不予計入。
 ⑶是依上揭估算標準,被告洪明陽於附表甲各該編號所涉犯行
    之情形計算後,其本件因參與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總額應為
    :新臺幣11,000元(計算式:附表甲編號11-12,被害人合計
    遭提領40萬元*2%+日費3千元*1日=8,000元+3,000元,『備註
    :編號10、17未參與提領』)。
 ⒊被告丙○○部分:
 ⑴查被告丙○○於審理時供承其不法所得以被告丁○○說的算法為
    準(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卷八,第360頁)。而證人
    即被告丁○○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稱丙○○、陳泱淇都是我的
    人頭帳戶,當車手時1天固定發1萬元,當車主比當車手多,
    不是領錢的賺比較少,都是我發的;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
    稱丙○○有當頭車,錢只要經過他帳戶都可以拿提領款項的1%
    ,如果他又去提領他帳戶裡的錢就可以賺取提領金額的3%,
    也是我發報酬給丙○○。
 ⑵則本院認被告丙○○之不法所得計算方式,即應係其所參與犯
    行是否有提供自己帳戶並從中提領區分為成功提領出之1%或
    3%計算,另以實際參與提款之日數計算每日至少1萬元之日
    費。
 ⑶是依上揭估算標準,被告丙○○於附表甲各該編號所涉犯行之
    情形進行計算後,其本件因參與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總額應
    為:新臺幣39,030元(計算式:附表甲編號8-9、18號被害人
    款項合計遭其提領81萬3千元*1%+附表甲編號19被害人自丙○
    ○帳戶遭其提領3萬元*3%+日費1萬元*3日=8,130元+900元+30
    ,000元=39,030元)。
 ⒋被告陳映淇部分:
 ⑴查被告陳映淇於111年8月16日警詢時自承其係以日薪計算1日
    3千至5千元等語,而證人丁○○於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準備
    程序時稱陳映淇每日底薪2千,每一趟出門拿一張卡,一張
    卡算1千等語若合相符。
 ⑵則本院認被告陳映淇之不法所得計算方式,即應係其所參與
    犯行應以其參與提領犯行之日數而以每一日日費3千元計算
 ⑶是依上揭估算標準,被告陳映淇於附表甲各該編號所涉犯行
    之情形進行計算後,其本件因參與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總額
    應為:新臺幣6,000元(計算式:附表甲編號9號被害人款項
    合計遭其提領2日*日費3千元=6,000元)。 
 ⒌被告鄧育琳部分:
 ⑴查被告鄧育琳雖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無不法所得,然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甚為昭然,況其與被告丁○○等人同住,與
    其等朝暮相對,被告丁○○又賴其開車提領款項,更無可能拖
    欠其日結款項不給,是若如被告鄧育琳所辯,其無從中牟利
    ,豈有此理?則其辯稱未分得不法所得等語自無足取,且查
    證人丁○○於111年9月27日偵訊時證述鄧育琳幫我載車手去提
    款,我每天給他幾千元,是每日結算;於本院111年11月17
    日準備程序時稱鄧育琳幫我做事,我供他吃住,平常給他零
    花錢,他薪水每天底薪五千元,開車一趟再加就有2千元,
    不是用單來算錢,是用趟來算等語在卷,且證人丙○○亦證述
    被告鄧育琳是領每日日薪三千至五千元等語足資與證人丁○○
    所證大致相同,自可採信。
 ⑵則本院認被告鄧育琳之不法所得計算方式,即應係其所參與
    犯行應以其參與提領犯行之日數而以每一日日費5千元計算
    ,並應計算其總開車趟數。
 ⑶是依上揭估算標準,被告鄧育琳於附表甲各該編號所涉犯行
    之情形進行計算後,其本件因參與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總額
    應為:新臺幣21,000元(計算式:附表甲編號5號為1日1趟、
    編號20-22號為2日2趟,即日費5千元*3+趟數2千元*3=15,00
    0元+6,000元=21,000元)。  
 ⒍被告江志元部分:
 ⑴查被告江志元於111年3月24日偵訊時自承「清(青)豪」要其
    提供帳戶幫忙提款,其是按取款的數字乘上比例算報酬,但
    忘記確切比例,一天大概是3千元至五千元;於本院112年4
    月6日準備程序時固稱幫忙提供帳戶及提領一週可獲酬勞,
    但最後都沒拿等語。然查,被告江志元本件提領行為係110
    年6月15下午4時許所為,而其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已遭判決
    確定之前案(詳後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之說明)之犯案時間分
    別為110年6月16日及110年10月11日,若果如被告江志元所
    辯其是週結算薪酬,但均未實際領得,其豈有可能在本案犯
    行後,仍願繼續聽從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而持續犯案?遑論
    其原先說明計算不法報酬之方式是按提領金額之%數計算,
    顯見其於準備程序時所述為混淆實情之詞,並不足取,應以
    其先前所述較為可採。
 ⑵則本院認被告江志元之不法所得計算方式,即應係其所參與
    犯行應以其參與本件附表甲編號10之提領犯行次數計算1次
    至少3千元之方式計算。
 ⑷是依上揭估算標準,被告江志元於附表甲編號10所涉犯行之
    情形進行計算後,其本件因參與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總額即
    為:新臺幣3,000元(計算式:附表甲編號10號被害人款項,
    其提領1次,即提領1次*至少3千元=3,000元)。 
 ⒎被告楊家和部分:
 ⑴查被告楊家和於其113年5月27日之刑事辯論意旨狀中自承每
    次提領可獲1萬元之報酬(詳該狀第18頁,見本院111年金訴
    字470號卷五,第232頁),且核與其先前於111年3月22日偵
    訊時證述其提領被害人姚億宏匯入其帳戶後之140萬元後,
    有自鄧宥安處取得1萬元左右之不法報酬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亦無重大偏離一般車手提領款項可獲不法所得之情形,應
    可採信。
 ⑵本院認被告楊家和之不法所得計算方式,即應係其所參與犯
    行之提領次數判斷,認應以其參與提領犯行之次數而以每1
    次1萬元計算。
 ⑶是依上揭估算標準,被告楊家和於附表甲各該編號所涉犯行
    之情形進行計算後,其本件因參與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總額
    應為:新臺幣40,000元(計算式:附表甲編號11、17、29、3
    0號被害人款項合計遭其提領共4次,提領1次1萬元*4次=40,
    000元)。至被告楊家和辯護人固於114年3月14日本院審理中
    稱可以在2週內提供被告有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被判沒收2
    萬元且繳畢等資料等語,而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逾2月以
    上,本院均未收得上揭辯護人主張之資料,且本院亦非以被
    告楊家和於是日審理中供承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總不法所得10
    萬元為基礎逕行宣告為其應沒收或追徵之不法所得,併此敘
    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等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等7人就除附表甲編號3部分外
    ,本案其餘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前揭被告7人就詐得款項本身仍存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等7人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上開說明,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公訴意旨(見111年金訴字第470號起訴書,第38-39頁)就本案
    判決有罪部分,僅聲請沒收被告丁○○、洪明陽之手機。查附
    表丙編號1、2「應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所示之手機,分
    屬被告丁○○、洪明陽所有,且均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此
    經前述說明該二人所涉犯行時已論述甚明,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物中有關
    本案被告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揭帳戶既經本案偵辦後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不法
    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且難認與本案犯行
    間具有實質關連性,公訴意旨亦未釋明或聲請對之沒收或追
    徵,且縱予之沒收對於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
    度評價均無何影響,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被告李駿騏、賴順安
    、賴順鵬、沈德青4人所涉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駿騏、賴順安、賴順鵬、沈德青4人
    與丁○○、楊家和、李睿洋、盧俊魁、許韋達、吳三喜(已歿
    )、蕭宇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B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蕭宇廷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
    而由吳三喜於110年7月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李
    駿騏及詐欺集團B使用;李駿騏則同時負責在其所經營之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尚威通訊行,負責使用操作上開
    吳三喜申辦之玉山、臺灣銀行帳戶如起訴書附表五之三編號
    4、5所示轉匯所詐得之款項,且吳三喜亦依李駿騏及詐欺集
    團B成員之指示如起訴書附表五之三編號3、6-10號所示,提
    領被害人姚億宏、蕭美珍遭詐後轉匯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
    贓款交付予付予李駿騏及詐欺集團B成員,且李駿騏亦以不
    詳之代價取得古增洋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彭盛尉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提供予詐欺集
    團B使用;而賴順安、賴順鵬、沈德青3人則配合詐欺集團B
    為被害人蕭美珍以土地質押方式貸得款項;沈德青則配合詐
    欺集團B居間介紹李睿洋為被害人姚億宏以土地質押方式貸
    得款項,致被害人2人取得貸得款項後,復遭詐欺集團B層層
    轉匯、提領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李駿騏、沈德清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及被告賴順安、賴順鵬就犯罪事實二㈡部
    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駿騏、賴順安、賴順鵬、沈德青4人,涉
    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前揭被告4人之供述(前揭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7-9號)、被害人姚億宏、蕭美珍2人之證述及提出與
    詐團間之對話紀錄暨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同上證據清單編
    號43-44號)、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睿洋之證述、盧俊魁之證述
    (同上證據清單編號41-42號)、姚億宏、蕭美珍本案網銀帳
    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等資料(同上證據清單編號45-46
    號)、吳三喜名下玉山、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
    登入IP位址申登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查詢結果暨通聯紀錄、GOOGLE地圖、李駿騏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登入IP位置資料、李駿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玉山銀行110年7月2日、110年7月14日、110年
    7月15日、110年7月22日取款憑條暨臨櫃提領影像、臺灣銀
    行110年7月22日、110年7月23日取款憑條暨臨櫃提領影像各
    1份(同上證據清單編號47-48號)、證人彭盛尉之證述及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電偵大
    隊111年5月11日偵查報告暨附件、上開許韋達申辦之合作金
    庫帳戶轉帳IP位址、轉帳IP位址申登人查詢結果各1份(同上
    證據清單編號50號)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駿騏、沈德青、賴順安、賴順鵬4人均堅決否認
    本件所涉犯嫌,被告李駿騏固坦承0000000000號是其在使用
    ,主要當公務機用,有時也會給女兒或店內客人使用,該手
    機門號沒交給吳三喜過,但有讓他做為對外找工作留聯絡資
    訊用的通訊門號等語,其與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李駿騏不
    認識本案其餘被告或共犯,被告李駿騏經營尚威通訊行,從
    事中古手機及門號買賣,為測試手機,被告或客戶會使用通
    訊行內之無線WIFI,則店裡的WIFI既非僅由被告一人使用下
    ,即不能單憑本件被害人蕭美珍款項遭轉匯至吳三喜玉山銀
    行後,其中有款項曾透過店內WIFI操作,將款項由吳三喜玉
    山銀行再透過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吳三喜之臺灣銀行帳戶乙
    節,逕認即係被告所操作,況吳三喜既能於案發當日親自提
    領被害人蕭美珍之款項,則其名下網路銀行之操作自有可能
    是由吳三喜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且證人彭盛尉於
    審理中證述不認識被告李駿騏,其門號0000000000是其申辦
    後交予朋友「小胖」使用,小胖不是被告李駿騏,足認吳三
    喜銀行帳戶之上揭行動門號非被告李駿騏申辦,亦非由被告
    取得使用,因此本件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李駿騏涉有罪嫌等
    語;被告沈德青固坦承本件有轉介金主李睿洋給姚億宏、轉
    介金主賴順安予蕭美珍並因此收得介紹費等情,其與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沈德青是因為友人鍾君淇轉介徐冠璋,徐冠璋
    才轉介姚億宏、蕭美珍要借錢的案子,因此才轉介金主借款
    並收取介紹費而與徐冠璋平分,本案僅認識賴順鵬、賴順安
    及李睿洋,客觀上只有負責介紹金主借貸,並無任何犯行或
    與其他被告、共犯有任何犯意聯絡等語;被告賴順安固坦承
    本件係沈德青介紹貸款,而有借款予被害人蕭美珍並有就蕭
    美珍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出借400萬元予蕭美珍等情不
    諱,其與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賴順安係從事放貸業務,而
    本件蕭美珍主動向被告賴順安聯絡借貸,過程完全沒提到與
    詐欺集團有關之任何事項,蕭美珍於借貸過程亦向被告表示
    是朋友介紹借款,被告並不知悉被害人蕭美珍向其借代係因
    遭詐欺集團詐欺,本件並無主觀上犯意或犯行等語;被告賴
    順鵬則辯稱:本件是賴順安和蕭美珍間的借貸,其只是陪賴
    順安去臺中辦蕭美珍的不動產抵押,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我
    沒有任何犯罪行為,當然沒有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駿騏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駿騏開設通訊行,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古增洋、彭盛尉申辦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B使用,使
    得詐欺集團B之成員得以利用古增洋手機門號申辦之行動網
    路,操作附表甲編號17號所示之第三層許韋達合作金庫帳戶
    網銀功能而將被害人姚億宏遭詐款項轉至該附表編號17號所
    示之第四層之楊家和玉山帳號內,且詐欺集團B之成員得以
    使用彭盛尉上揭門號充作吳三喜申辦台灣銀行帳戶之聯絡電
    話及李駿騏有前述指示吳三喜提領、收受贓款及負責操作吳
    三喜前揭帳戶轉匯贓款等犯嫌。
 ⒉然本件被告李駿騏開設通訊行,其業務範圍本包含販售手機
    及門號予不特定之客戶,本件固於被告李駿騏之手機內,勘
    察到其內有古增洋及彭盛尉雙證件、前揭古增洋、彭盛尉之
    門號SIM卡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4955號卷,頁238-239;1
    12年度偵字第2630號卷二,第111頁),然無從證明被告李駿
    騏即有將上揭門號逕交予詐欺集團B使用,且客觀上亦無從
    排除被告李駿騏將上揭門號交予古增洋後,再由其交予他人
    之可能性,且就此部分卷內並無任何對古增洋進行調查之證
    據資料,另證人彭盛尉於警詢時係證稱是一個叫「小胖」的
    叫我辦門號給通訊行的「榮哥」李駿騏,我一次辦10個,我
    不知道榮哥的通訊行在哪,我不認識吳三喜,也不知道門號
    為何會拿去辦吳三喜的台銀帳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95
    5號卷,第335-337頁);偵訊時則證述我辦好的門號交給小
    胖,他說會拿給榮哥用,但小胖有沒有拿給「榮哥」我不知
    道,我沒看過「榮哥」本人,也不知店名,李駿騏手機內為
    何會有我的證件照和申辦資料我不知道,但小胖有用他的手
    機拍過我的證件照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215號卷一,第1
    34-135頁);於審理時證述我後來有查證,是我講錯,和別
    的案子搞混了,我確定李駿騏不是龍哥,我去年出監的時候
    ,因為我的門號被拿亂用,害我變詐欺,所以我特別找到小
    胖,小胖那時說龍哥不是李駿騏,我沒有看到小胖把門號交
    給龍哥的過程,我只有交給小胖而已等語。則依證人彭盛尉
    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彭盛尉取得前述門號後,有交予小
    胖該人,而該小胖是否有將該門號SIM卡之實體卡片交予被
    告李駿騏尚乏實據,且客觀上亦無從排除該小胖即屬詐欺集
    團B成員或由其將彭盛尉之行動門號交予詐欺集團B使用,則
    本件並無足夠積極事證佐證被告李駿騏有提供上揭二門號予
    詐欺集團B使用,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李駿騏之認定。
 ⒊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駿騏有前揭指示吳三喜提領、收受
    贓款及負責操作吳三喜前揭帳戶轉匯贓款等犯嫌,然本案檢
    察官實施偵查時,共犯吳三喜已歿,檢警無從取得其供述,
    本件檢警對被告李駿騏執行搜扣後,亦未查獲被告李駿騏持
    有吳三喜本案玉山、台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證,卷內
    亦無被告李駿騏與吳三喜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或監聽譯文
    資料、亦無被告李駿騏有將吳三喜前揭網銀帳號交予他人或
    親自操作之紀錄,亦未見被告李駿騏有與詐欺集團B聯繫如
    何從事本件犯行內容等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李駿騏有何指
    示吳三喜提領、交水之犯行,又本件自吳三喜網路銀行帳戶
    之IP登入位址,固可認有使用「123.241.206.168」之IP位
    址進行公訴意旨所認之轉匯贓款行為,且該網路IP位址亦屬
    被告李駿騏所得使用,惟被告李駿騏係開設通訊行,其通訊
    行有提供無線網路供不特定來往顧客使用,則縱然吳三喜之
    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曾利用被告李駿騏通訊行內之網路進行
    操作,亦無從認定被告李駿騏本人有利用前揭網路功能操作
    吳三喜之網路銀行帳戶進行轉帳,且客觀上亦無從排除詐欺
    集團B成員有在被告李駿騏開設之通訊行內、外或附近,負
    責操作吳三喜前揭網路銀行帳戶進行轉帳,另共犯吳三喜之
    玉山銀行帳戶申辦時所留之聯絡電話固為0000000000號門號
    ,而該門號亦係被告李駿騏所使用,然被告李駿騏辯稱其曾
    同意將該門號借予吳三喜作為對外求職時聯絡電話所用,然
    此除吳三喜已死亡而無從查證外,亦無法單憑共犯吳三喜曾
    利用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其玉山銀行申辦時之聯絡電話乙
    節,遽認被告吳三喜之網銀帳戶即係由被告李駿騏所把持、
    操控。
 ⒋綜上所述,依既有事證,固可認被告李駿騏不乏有利用通訊
    行名義對外營業,而有藉此魚目混珠而與詐欺集團勾連之可
    能性,然依現檢警所能蒐集到之事證,確仍不足令本院對被
    告李駿騏形成「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
    證不足有利被告之訴訟法則,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認之犯行。
 ㈡沈德青、賴順安、賴順鵬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沈德青、賴順安、賴順鵬3人有參與詐欺集
    團B,因此配合該集團令被害人蕭美珍、姚億宏2人以不動產
    借款後,藉此令被害人2人遭受更鉅大之財產損害等情,然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除能證明告訴人蕭美珍、姚億宏
    2人因受詐欺集團施詐後,確實有因此向金主李睿洋、盧俊
    魁或金主賴順安以不動產貸得款項外,並無蒐集到其他積極
    證據(例如:任何能證明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B有任何對話紀
    錄、監聽資料、查扣到其等3人除借貸款項外,有任何從事
    詐欺集團B犯行之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沈德青3人係明知或主
    觀上預見蕭美珍、姚億宏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下,仍有意與詐
    欺集團B成員基於合同意思下,從事本件貸款之居間或借貸
    行為,實難認被告3人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嫌。
 ⒉況依證人即告訴人姚億宏、蕭美珍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
    述,亦可見其2人從未向被告沈德青直接聯絡或接觸,則被
    告沈德青是否知悉其所居間之民間借貸與詐欺集團有關,更
    屬有疑,且本件經傳訊證人鍾君淇於審理中到案,其亦證述
    確有介紹一名徐冠璋之男子給做二胎貸款的被告沈德青等語
    (見112年度金訴字第881號卷,第245-247頁),則沈德青辯
    稱其亦係單純受他人委託找金主借貸而居間乙情,即非子虛
    ,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其所居間之借貸與詐欺集團有關,或有
    何自己或參與他人犯罪之意?  
 ⒊進者,依證人蕭美珍於審理中之證述或證人蕭美珍與被告賴
    安進行借貸過程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70號卷四,第172-174頁)、蕭美珍與賴順安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同上卷,179-259頁),均可知證人
    蕭美珍因遭受詐欺集團之蠱惑,對詐欺集團之話術深信不疑
    ,故其始終按詐欺集團所教導之話術,絲毫不對被告賴順安
    透露任何與「假檢察官」或「其有涉入刑事案件為由而要借
    款」之內容,而被告賴順安與證人蕭美珍間之對話,亦未見
    有何與詐欺集團B、假檢察官,甚或積極要求證人蕭美珍非
    借不可,不然將有何後果等乖異內容,則證人蕭美珍所證確
    僅能單純證明其有遭詐後而向被告賴順安借款乙情而已。
 ⒋再者,證人姚億宏、蕭美珍2人確實均有從金主處,分別借得
    如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後,其後方再遭詐欺
    集團利用其2人提供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將貸得之款項層層
    轉匯,則客觀上被告賴順安、金主李睿洋既均有將依約將貸
    出之款項分別匯入證人姚億宏、蕭美珍名下帳戶,難認被告
    沈德青、賴順鵬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認犯嫌。
 ⒌至被告賴順鵬,本件其係單純陪同被告賴順安至台中辦理有
    關蕭美珍不動產抵押事宜,此亦經證人兼共同被告賴順鵬證
    述在卷,證人蕭美珍於歷次程序中亦未曾證述曾與被告賴順
    鵬商談任何借貸事宜,自亦無從以證人蕭美珍之證述作為不
    利於被告賴順鵬之依據。
 ⒍綜上所述,依既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沈德青客觀上有從事
    居間借貸之行為、被告賴順安有貸款予證人蕭美珍並以其不
    動產作為借款之抵押擔保及被告賴順鵬有協助被告賴順安共
    同至台中辦理有關蕭美珍不動產抵押事宜,除上揭不爭之客
    觀事實外,並無足夠積極證據令本院被告沈德青、賴順安、
    賴順鵬3人形成「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之有罪確信心證,依
    罪證不足有利被告之訴訟法則,即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公訴
    意旨所認之犯行。
六、基此,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對被告4人就
    前揭公訴意旨所認罪嫌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分別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之主觀
    犯意,是依本件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依法均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案
    犯行而參與前揭附表甲所示之詐欺集團A、B;被告江志元亦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案犯行而分別參與前揭附表
    甲所示之詐欺集團A;被告楊家和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為本案犯行而分別參與前揭附表甲所示之詐欺集團A、B
    ,因認被告3人除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罪名外,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倘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其
    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審
    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是以各
    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
    其他法官之拘束。經查:
 ㈠查被告丁○○固參與詐欺集團A、B之複數詐欺集團,然被告丁○
    ○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第1215號均判處有罪,且分別於114年
    2月3日、112年8月5日確定在案,而前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220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第1215號判決固未論以被告
    丁○○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然該2案事實欄均已認定該案
    加重詐欺犯行係回水予本案許政弘所屬之詐欺集團A或認被
    告丁○○已參與本案蕭宇廷所屬詐欺集團B而犯下加重詐欺之
    犯行,基於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及應優先尊重已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之原則,認本案應受前該2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從而,被告丁○○前2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既係屬同一,則被告丁○○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應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即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而被告丁○○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之同一案件,
    既與前案判決確定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被告江志元部分:
  查被告江志元固有參與詐欺集團A之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被
    告江志元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罪,且於113年2月7
    日確定在案。而前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已明確認
    定被告江志元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且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包含被告江志元所供述之「清(青)豪」該人,足認
    該案已就被告江志元參與「清(青)豪」所屬之詐欺集團A犯
    行予以裁判,基於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受
    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被告江志元前案與
    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既係屬同一,則被告江志元所參與同
    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即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被告江志元就其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繼續行為之同一案件,既與前案判決確定之加重詐欺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被告楊家和部分:
 ⒈查被告楊家和固有參與詐欺集團A、B之複數詐欺集團,然如
    前所述,被告楊家和固係聽從共犯邱靖皓、鄧宥安指示而參
    與本件附表甲編號11、17號、29-30號之犯行,然其並非負
    責向各詐欺集團即前述A、B集團接單或直接接觸聯繫,而係
    由上揭共犯負責處理,則被告楊家和主觀上固可認識參與3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但參與犯罪組織之數量,恐非其所能區
    辨,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認定被告楊家和主觀
    上僅有參與共犯邱靖皓、鄧宥安所屬詐欺集團之單一認識與
    決意,尚難認被告楊家和有參與複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
    ,合先敘明。
 ⒉然被告楊家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處有罪,該經被告楊家和量刑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撤銷原審量刑後,仍分別判處
    有徒期徒8月、4月,復經被告楊家和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
    院以114年台上字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4年3月13日
    確定在案。而前揭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之判決事實固
    未認定被告楊家和主觀上認識有3人以上成員而構成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僅判處被告楊家和於該案中2次聽從共犯邱靖皓指示而
    提供其帳戶轉帳及提領行為,均應構成共同洗錢罪。然細觀
    該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乙)部分之共同洗錢罪之事實部分
    ,該案所認定被告楊家和於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5日
    之某時許,且犯案所用之被告楊家和名下帳戶亦係與本案同
    一之玉山銀行帳戶,且犯案之期間與本案亦屬同一時期(本
    案被告楊家和自同一帳戶提款時間為110年7月1、2、9、12
    日),且犯案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復參酌該案起訴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44號、111年度偵
    字第27443號)亦係起訴被告楊家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乙節益明。據上可
    資認定該案事實欄一、(乙)有關被告楊家和、邱靖皓所涉之
    共同洗錢犯行,如經認定被告楊家和該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當與本案認定被告楊家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
    而該案雖僅認定被告楊家和係犯共同洗錢罪,而未認定其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該判決認定被告楊家和所為之共同洗錢犯行,依本院
    之認定應係同為參與共犯邱靖浩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基於
    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之分法則,就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犯行,亦應受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被告
    楊家和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共同
    洗錢犯行所包攝,即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被告楊家和就
    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之同一案件,既與前案判決確
    定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徐銘韡、白勝文、李佩宣及孫瑋彤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
勳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瑋、邱健盛、劉仲慧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1項、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時間/金額 行為人及行為事實 所憑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1 盧雅裕 (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匯款投資ETX資本會賺錢,且如欲省手續費,需依指示匯款升級至VIP云云,致盧雅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57萬元 宋承豫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宋承豫未提領成功(僅屬洗錢未遂,此部分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 丁○○先向宋承豫收購土地銀行帳戶後,再指示宋承豫前往提款,惟宋承豫臨櫃提領時遭行員報警阻止查獲 1.宋承豫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年偵字第41537號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盧雅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偵字第41537號卷第31至33頁) 3.宋承豫提領現場照片(見110年偵字第41537號卷第113至11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何雨甄 (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註冊加入NFA金控進行美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雨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 21下午1時15分許,匯款4萬元 宋承豫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宋承豫未提領成功(僅屬洗錢未遂,此部分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  1.宋承豫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年偵字第41537號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何雨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偵字第41537號卷第39至41頁) 3.何雨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110年偵字第41537號卷第81頁) 4.宋承豫提領現場照片(見110年偵字第41537號卷第113至11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游宛鈴(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加入「MetaTrad r-4」投 資並儲值美金,可賺取百分之3之利潤云云,致游宛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匯款50萬元 趙心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告訴人未匯款成功(屬加重詐欺未遂,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丁○○向趙心瑜收購永豐銀行帳後負責自行提領帳戶款項,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匯款,丁○○無從提領而未遂 1.告訴人游宛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偵字第35647號卷第81至8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江佳穎 (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利用YUEM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江佳穎 佯稱操作某APP,點選「BUY」、「SELL」、平倉並匯款可賺錢云云,致江佳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9日下午6時7分許,匯款9,000元(即美金300元)  邱繼鑫 申辦之 彰化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丁○○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9日晚間7時29分許,提領9,000元 丁○○先指示張哲翔(非本案被告)取得左列帳戶交予詐欺集團A使用,再指示詐欺集團A之不詳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 1.邱繼鑫之彰化銀 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見111年偵字第7448號卷一第46、55頁) 2.告訴人江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偵字第7448號卷一第257至259頁) 3.江佳穎網路銀行匯款翻拍照片(見111年偵字第7448號卷一第26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志強(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111金訴616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利用CHEERS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 ,向被害人陳志強佯稱使 用「國匯金融」平台,並依指示操作 匯款可進行投資云云,致陳志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邱繼鑫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轉匯16萬3,000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丁○○與鄧育琳,於110年5月9日下午4時45至47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分別提領10萬元、6萬3,000元,經核對金流資料,其中僅6萬元為陳志強之款項 丁○○先指示張哲翔(非本案被告)取得左列帳戶交予詐欺集團A使用,再指示鄧育琳駕車搭載其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 1.邱繼鑫之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77、378頁) 2.第二層帳戶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74、376頁)  3.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77至81頁) 4.陳志強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57頁) 5.丁○○提領照片(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41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鄧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0年5月9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6 吳鵬賓(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 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 ,向告訴人吳鵬賓佯稱使 用「ET資本」投資平台,並 依指示操作 、匯款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吳鵬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8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3萬元 邱繼鑫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丁○○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8日下午4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丁○○先指示張哲翔取得左列帳戶交予詐欺集團A使用,再指示詐欺集團A之不詳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 1.邱繼鑫之彰化銀 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見111年偵字第7448號卷一第46、54、60頁) 2.邱繼鑫之兆豐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偵字第7448號卷一第65、71頁)  3.告訴人吳鵬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偵字第7448號卷二第75至79頁) 4.吳鵬賓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手繪內頁影本(見111年偵字第7448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5.吳鵬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偵字第7448號卷二第165至16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丁○○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34分許,提領4萬元, 其中僅3萬元為吳鵬賓之款項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邱繼鑫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1分許,網際轉帳2萬9,815元 丁○○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匯至不知名帳戶    7 張健豪(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 體,向告訴人張健豪佯稱 使用「ET資本」軟體,並依指示操作 、匯款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健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9日晚間11時52分許,匯款9,000元 邱繼鑫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丁○○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9日晚間11時57分許,提領9,000元 丁○○先指示張哲翔(非本案被告)取得左列帳戶交予詐欺集團A使用,再指示詐欺集團A之不詳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 1.邱繼鑫之彰化銀 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見111年偵字第7448號卷一第46、56頁) 2.告訴人張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偵字第7448號卷二第227至228頁) 3.張健豪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見111年偵字第7448號卷二第24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林榮坤(111年金訴字第470號、111年金訴字第574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155號、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榮坤佯稱使用「華金金融網站」可進行黃金投資云云致林榮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54分分,匯款30萬元  (此部分依卷內交易明細顯示之匯款時間為中午12時54分許,公訴意旨有誤,應予更正) 陳冠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轉匯14萬8,000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1分許,轉匯30萬元 丁○○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丁○○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提領30萬元 ,其中僅14萬8,000元為林榮坤之款項 丁○○先提供自己帳戶及取得左列帳戶供詐欺集團A使用,丁○○再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後上繳許政弘(本院另行審理)  1.第一層帳戶陳冠宇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73頁) 2.第一層帳戶顏文興之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82頁) 3.第二層帳戶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3碼803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159、168頁) 4.第二層帳戶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3碼225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183頁)  5.第二層帳戶丁○○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145頁) 6.第三層帳戶丁○○之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114頁) 7.告訴人林榮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二第151至154頁)  8.林榮坤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二第16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57分許,轉匯3萬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丙○○於110年5月5日下午5時49分、51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其中僅3萬元為林榮坤之款項 丁○○先提供自己帳戶及取得左列帳戶供詐欺集團A使用,再指示丙○○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由丁○○上許政弘(本院另行審理)         110年5月5日下午1時3分許,轉匯30萬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丁○○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下午2時27分許,提領70萬元,其中僅12萬2,000元為林榮坤之款項 丁○○先提供自己帳戶及取得左列帳戶供詐欺集團A使用,再指示詐欺集團A之不詳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由丁○○上繳許政弘(本院另行審理)      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25萬元   (此部分依卷內交易明細顯示之款時間為上午11時15分許,公訴意旨有誤,應予更正) 顏文興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匯5萬元 丁○○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丁○○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提領8萬元,其中僅5萬元為林榮坤之款項         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匯5萬元 熊威嘉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匯5萬元               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轉匯9萬9,000元 轉匯至不知名帳戶          9 劉炳榮(111年金訴字第470號、111年金訴字第574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155號、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炳榮佯稱加入代理商投資代理販售物品可增加收入云云,致劉炳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4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8萬6,000元 陳冠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轉匯8萬6,000元 丁○○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丁○○於110年5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自桃園市○○街00號,提領50萬元,其中僅24萬4,000元為劉炳榮之款項 丁○○先提供自己帳戶及取得左列帳戶供詐欺集團A使用,丁○○再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各層帳戶,末由丁○○自行提領後上繳許政弘(另行審結)  1.第一層帳戶陳冠宇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71頁) 2.第一層帳戶顏文興之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80、81頁) 3.第二層帳戶丁○○之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114頁)  4.第二層帳戶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3碼803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159、168、169頁) 5.第二層帳戶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3碼225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183頁) 6.第二層帳戶丁○○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142頁) 7.第二層帳戶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3碼072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197、199頁) 8.第三層帳戶丁○○之遠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114頁) 9.第三層帳戶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3碼072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197頁) 10.第三層帳戶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3碼225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183頁) 11.第四層帳戶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3碼072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197、199頁)  12.告訴人劉炳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41至48頁) 13.劉炳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323至331頁) 14.劉炳榮匯款單據(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335至337頁) 15.劉炳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341至343頁) 16.遠東銀行新臺幣現金提取票(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117、121頁) 17.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一第153、155、157頁) 1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三第250、251頁)     19.提款影像錄影照片(見110年他字第8678號卷三第24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映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4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15萬8,000元  110年5月4日下午2時12分許,轉匯15萬8,000元             110年5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24萬元  110年5月5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匯23萬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1分許,轉匯30萬元(其中僅23萬元為劉炳榮之款項) 丁○○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丁○○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自桃園市○○街00號,提領30萬元,其中僅23萬元為劉炳榮之款項       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36萬4,000元  110年5月5日下午1時2分許,轉匯36萬4,000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匯4萬4,000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丁○○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下午5時59分至6時1分許許,分別提領10萬、3萬元 丁○○先提供自己帳戶及取得左列帳戶供詐欺集團A使用,丁○○再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各層帳戶,丁○○再指示詐欺集團A不詳成員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後,交由丁○○上繳許政弘(另行審結)          丙○○於110年5月5日下午6時6分至8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下午4時35分許,匯款45萬7,000元  110年5月5日下午4時43分許,轉匯51萬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匯8萬7,000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下午9時24分許轉10萬元               無 無 無 無 丙○○於110年5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其中僅2萬3,000元為劉炳榮之款項 丁○○先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各層帳戶; 丁○○再指示丙○○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後,交由丁○○上繳許政弘(另行審結)              丙○○於110年5月5日下午6時14分至17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分別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元       110年5月6日中午1時45分許,匯款59萬元     (依交易明細上顯示之匯款時間為下午1時45分許,公訴意旨有誤,應予更正) 顏文興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匯30萬元、28萬9,000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陳映淇於110年5月6日下午4時11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丁○○先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各層帳戶; 丁○○再指示陳映淇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後,交由丁○○上繳許政弘              陳映淇於110年5月6日下午4時15分至19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10萬、10萬、10萬元               陳映淇於110年5月6日下午4時38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110年5月7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108萬元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2至4分許,轉匯35萬元、35萬元、38萬元 丁○○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丁○○於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70萬元 丁○○先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各層帳戶,丁○○再自行提領後上繳許政弘(另行審結)          無 無 無 無 丁○○於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8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20萬元           110年5月7日中午12時56、57分許,轉匯5萬元、5萬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匯10萬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映淇於110年5月7日下午1時19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10萬元 丁○○先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各層帳戶; 丁○○再指示陳映淇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後,交由丁○○上繳許政弘(另行審結)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35、36分許,轉匯5萬元、3萬元 丁○○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  無 無 無                        110年5月7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8萬 110年5月7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匯8萬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陳映淇於110年5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8萬元 丁○○先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各層帳戶; 丁○○再指示陳映淇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後,交由丁○○上繳許政弘(另行審結)      110年5月10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189萬元  110年5月10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匯100萬元 無  無 無 無 丁○○於110年5月10日下午2時34、40分許,分別提領70、30萬元 丁○○先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各層帳戶,丁○○再自行提領後上繳許政弘(另行審結)        110年5月10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匯88萬9000元 丁○○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0日下午2時16、17分許,轉匯5萬元、5萬元 丁○○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 無 無 丁○○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提領10萬元 丁○○先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各層帳戶; 丁○○再指示詐欺集團A不詳成員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後,交由丁○○上繳許政弘(另行審結))          無 無 無 無 丁○○於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80萬元 丁○○先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各層帳戶,丁○○再自行提領後上繳許政弘(另行審結)   10 許富程(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許富程佯稱使用「MeTradder」外匯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富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5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2萬2,000元 江志元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詐欺集團指示江志元,於110年6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提領9萬4,000元,其中僅2萬2,000元為許富程之款項 丁○○向陳義升(另行審結)收購合作金庫帳戶,再透過洪明陽取得鄭唯仙申辦之樂天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另陳義升提供冉育丞(已另為判決)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另詐欺集團A成員取得江志元之中國信託帳戶後,由江志元依詐欺集團A不詳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A不詳成員。  1.江志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31773號卷一第83至85頁)  2.告訴人許富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偵字第31773號卷二第81至86頁) 3.許富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見111年偵字第31773號卷二第107、10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明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江志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6月24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 鄭唯仙申辦之樂天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下午4時27分許,轉匯15萬元 鄭唯仙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轉匯25萬5000元 陳義升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下午4時55分許,轉匯25萬元 冉育丞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冉育丞於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8分至13分許,提領31萬元,其中僅15萬元為許富程之款項。 (冉育丞之交易明細顯示分別提款12萬、6萬、2萬4,000元、10萬6,000元) 丁○○向陳義升收購合作金庫帳戶,再透過洪明陽取得鄭唯仙申辦之樂天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另陳義升提供冉育丞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丁○○先將款項從鄭唯仙之樂天帳戶轉匯至陳義升之合作金庫帳戶,陳義升再轉匯至冉育丞之中國信託帳戶,末由冉育丞自行提領款項。  1.鄭唯仙之樂天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31773號卷二第71至75頁) 2.第二層帳戶鄭唯仙之台北富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31773號卷二第77頁) 3.第三層帳戶陳義升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31773號卷一第44至51頁) 4.第四層帳戶冉育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31773號卷一第66至68頁)  5.告訴人許富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偵字第31773號卷二第81至86頁) 6.許富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見111年偵字第31773號卷二第108頁)  11 簡筱茹(111年金訴字第470號、112年金訴字第881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簡筱茹佯稱入股「廣發證券財務公司」之機會,需依指示匯款買通公司主管及支付保釋金云云,致簡筱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許韋達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丁○○指示洪明陽、許韋達於110年7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40萬元,其中僅10萬元為簡筱茹之款項   丁○○先指示洪明陽收購許韋達(非本案之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丁○○再指示洪明陽、許韋達前往提領,由許韋達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洪明陽,洪明陽再交付予丁○○,末由丁○○上繳款項予許政弘(另行審結)。 1.許韋達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二第203頁) 2.楊家和申辦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偵字第40304號卷頁93、105) 3.楊家和玉山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年偵字第43769號卷頁17-18)  4.告訴人簡筱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偵字第22123號卷第43至50頁) 5.簡筱茹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見111年偵字第22123號卷第5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明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轉匯150萬元。 (此部分為112年金訴字第88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楊家和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此部分為112年金訴字第88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楊家和於110年7 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提領150萬元 (此部分為左列追加起訴書所載)    12 陳姵銣(111年金訴字第470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簡筱茹佯稱在娛樂公司玩彩票,需依指示匯款下注云云,致簡筱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43萬元   (依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匯款時間為下午2時3分許,公訴意旨有誤,應予更正) 許韋達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丁○○指示洪明陽、許韋達於110年7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40萬元, 其中僅30萬元為陳姵銣之款項 丁○○先指示洪明陽收購許韋達(非本件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丁○○再指示洪明陽、許韋達前往提領,由許韋達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洪明陽,洪明陽再交付予丁○○,末由丁○○上繳款項予許政弘(另行審結)。 1.許韋達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二第203頁) 2.告訴人陳姵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二第164至169頁) 3.陳姵銣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二第185至186頁) 4.陳姵銣第一銀行國内(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二第19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明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鍾定璋(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鍾定璋佯稱操作QICK INVESTMENT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定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000元  (依交易明細上顯示匯款時間為下午5時54分許,公訴意旨有誤,應予更正)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丁○○自行或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下午6時2分許,提領10萬元, 其中僅5,000元為鍾定璋之款項 丁○○先提供自己帳戶交予詐欺集團A使用,丁○○再自行或指示詐欺集團A不詳成員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後,交由丁○○上繳許政弘(另行審結)  1.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320號卷第20頁) 2.告訴人鍾定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偵字第320號卷第21至2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李安國(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安國佯稱如依指示幫忙匯款以投資獲利,即得邀約見面為云云,致李安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38分許,匯款2萬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丁○○自行或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下午6時2分許,提領10萬元, 其中僅2萬元為李安國之款項 丁○○先提供自己帳戶交予詐欺集團A使用,丁○○再自行或指示詐欺集團A不詳成員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後,交由丁○○上繳許政弘(另行審結) 1.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1724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李安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偵字第1724號卷第23至25頁) 3.李安國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偵字第1724號卷第3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莊雅淳(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莊雅淳佯稱操作QUICK INVESTMENT網站 ,並支付操作佣金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莊雅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5日下午6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丁○○自行或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其中僅3萬元為莊雅淳之款項 丁○○先提供自己帳戶交予詐欺集團A使用,丁○○再自行或指示詐欺集團A不詳成員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後,交由丁○○上繳許政弘(另行審結) 1.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18793號卷第45、52頁) 2.告訴人莊雅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偵字第18793號卷第53至61頁) 3.莊雅淳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偵字第18793號卷第9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楊世聖(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某日,利用 Instagram社群軟體 、LINE通 訊軟體,向被害人楊世聖佯稱依指示 匯款繳費可交友為性服務,且依指示加入賺取代言費的白金會員方案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世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丁○○自行或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下午6時2分許,提領10萬元,其中僅6萬元為楊世聖之款項 丁○○先提供自己帳戶交予詐欺集團A使用,丁○○再自行或指示詐欺集團A不詳成員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後,交由丁○○上繳許政弘(另行審結) 1.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31359號卷第24、32頁) 2.告訴人楊世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偵字第31359號卷第15至19頁) 3.告訴人楊世聖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111年偵字第31359號卷第3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17 (詐欺集團B部分) 姚億宏(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 告訴人姚億宏於110年6月28日上午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衛福部、張警官、「周士榆」、「王文和」檢察官來電,佯稱健保卡遭不當使用,需定期回報位置、開通其所有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提供帳戶及密碼,另需向「李代書」居間介紹之李睿洋,以土地質押借貸400萬元云云,致姚億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14日匯款338萬1,220元 姚億宏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2日上午9時42分許,轉匯124萬7,000元 姚億宏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轉匯140萬元 許韋達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轉匯140萬元(交易明細上顯示之匯款時間為上午10時4分許) 楊家和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楊家和於110年7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40萬元,其中僅124萬7,000元為姚億宏之款項 丁○○提供由洪明陽取得之許韋達之合作金庫帳戶供詐集團B使用。而楊家和之玉山銀行帳戶亦供予詐欺集團B使用,復由詐欺集團B不詳成員詐得被害人姚億宏申辦之合作金庫、彰化、臺灣銀行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依指示向不知情之沈德清所居間介紹之不知情之李睿洋、盧俊魁以土地質押方式借貸,後由李睿洋、盧俊魁將款項匯入姚億宏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先由詐欺集團B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後,再由丁○○使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古增洋申辦門號之行動網路將第三層帳戶款項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末由楊家和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 1.姚億宏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資料(見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一第363至364頁) 2.第二層帳戶姚億宏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一第399頁) 3.第三層帳戶許韋達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一第375頁)  4.第四層帳戶楊家和之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一第377頁) 5.告訴人姚億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一第7至16頁) 6.楊家和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見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一第379至381頁) 7.楊家和玉山銀行提領影像(見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一第383頁) 8.第二層帳戶姚億宏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一,第357頁)  9.第三層帳戶吳三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存提款清單及照片、帳戶轉帳申請書、銀行臨櫃提領影像(見110年他字第6824號卷一,第117-12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明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40分,轉匯200萬元 姚億宏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41分,轉匯200萬元 吳三喜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無 無 吳三喜於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萬元         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28分,轉匯138萬元 姚億宏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29分,轉匯138萬元 吳三喜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無 無 吳三喜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23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20萬元             無 無 吳三喜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起至19日下午6時30分許許,分別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北路2段55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總計17萬5,000元    18 王冠中 (111年金訴字第616號、111年金訴字第830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某時起,利用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冠中佯稱操作「國匯金融交易平台」網路軟體可進行投資理財云云,致王冠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8日下午6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郭振偉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4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轉匯3萬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8日晚間9時23分許,轉匯25萬元(其中僅6萬元為被害人款項)  (【111金訴830】即乙○110年偵字第43887號追加起訴書,載第三層帳戶為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2萬7000元,由於該筆款項非當日所匯之款項,而是9日匯款,追加起訴書所載是否有誤?)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丁○○指示丙○○,於110年4月8日晚間9時57至58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5萬元,其中僅6萬元為王冠中之款項 丁○○將被害人所匯入第一層款項,分別轉匯至上開其申辦之左列第二層國泰世華帳戶;復轉匯至其申辦之第三層國泰世華帳戶。再指示丙○○自第三層帳戶分次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丁○○,末由丁○○上繳款項予許政弘(另行審結)。 1.郭振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87至390頁) 2.第二層帳戶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66、367頁) 3.第三層帳戶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71至373頁)   4.告訴人王冠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5至23頁) 5.王冠中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11、21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4月8日晚間8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4月8日晚間8時14分許,轉匯3萬元             110年4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宋承豫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4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轉匯10萬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丁○○於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丁○○將被害人所匯入第一層款項,轉匯至上開其申辦之左列第二層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丁○○分次提領款項後,上繳款項予許政弘(另行審結) 1.宋承豫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79至381頁) 2.第二層帳戶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65、366頁)  3.告訴人王冠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5至23頁) 4.提款照片(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414頁)  19 鄭名翃(111年金訴字第616號、111年金訴字第830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起,利用Cheers up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名翃佯稱操作「國匯金融交易平台」網路軟體可進行投資理財云云,致鄭名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9日晚間8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郭振偉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4月9日晚間8時57分許,轉匯3萬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9日晚間10時55分許,轉匯12萬7,000元 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無 無 丁○○指示丙○○,於110年4月9日晚間10時56至57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10萬元、2萬7,000元,其中僅3萬元為鄭名翃之款項 丁○○將被害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申辦之左列第二層國泰世華帳戶;復轉匯至丙○○申辦之第三層國泰世華帳戶。復分次指示丙○○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丁○○,末由丁○○上繳款項予許政弘(另行審結)。 1.郭振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89、390頁) 2.第二層帳戶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68、371頁) 3.第三層帳戶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82、386頁)   4.被害人鄭名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65至69頁) 5.鄭名翃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年少連偵字第401號卷第155頁) 6.提款照片(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41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羅德謙(111年金訴字第616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某時起,利用Cheers up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羅德謙佯稱操作「國匯金融交易平台」網路軟體可進行投資理財云云,致羅德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匯9萬元 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51分許,轉匯24萬8,000元 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無 無 丁○○指示鄧育琳駕車搭載丙○○,於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55至59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7萬8,000元,其中僅9萬元為羅德謙之款項 丁○○將被害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丁○○再指示指示鄧育琳駕車搭載丙○○(其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丁○○,末由丁○○上繳款項予許政弘(另行審結)。 1.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85、386頁) 2.第二層帳戶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63、364頁) 3.第三層帳戶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85、386頁)    4.告訴人羅德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5至30頁) 5.羅德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75頁) 6.羅德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59頁) 7.提款照片(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41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鄧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39分許,匯款4萬元            21 趙彥鈞(111年金訴字第616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利用乾杯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趙彥鈞佯稱操作「國匯金融交易平台」網路軟體可進行投資理財云云,致趙彥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宋承豫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4月22日中午12時52分許,轉匯9萬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丁○○於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提領10萬元,其中僅9萬為趙彥鈞之款項 丁○○將被害人所匯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其申辦之左列第二層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丁○○分次提領款項後,上繳款項予許政弘 1.宋承豫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79至381頁) 2.第二層帳戶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65、366頁) 3.告訴人趙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61至64頁) 4.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183至186頁) 5.提款照片(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41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鄧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0年4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4萬元               110年4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4月23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匯5萬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丁○○與鄧育琳,於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53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其中僅6萬元為趙彥鈞之款項 丁○○將被害人所匯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其申辦之左列第二層國泰世華帳戶後,丁○○指示鄧育琳駕車輛搭載其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丁○○,末由丁○○上繳款項予許政弘(另行審結)。  1.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84、386頁) 2.第二層帳戶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69、371頁) 3.告訴人趙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61至64頁) 4.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183至186頁) 5.提款照片(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413頁) 應與上方表格合併    110年4月23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4月23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匯1萬元          22 黃婉欣(111年金訴字第616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時起,利用ZOE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婉欣佯稱操作「forex」網址可進行匯款投資理財云云,致黃婉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9萬元 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4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匯9萬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丁○○指示鄧育琳駕車搭載丙○○,於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50至53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其中僅9萬元為黃婉欣之款項  丁○○指示丙○○(其此部分所涉未據起訴)將被害人所匯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其申辦之左列第二層國泰世華帳戶後交付予丁○○,末由丁○○上繳款項予許政弘(另行審結)。  1.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84、386頁) 2.第二層帳戶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69、371頁)  3.告訴人黃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少連偵字第401號卷第369至372頁) 4.黃婉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年少連偵字第401號卷第377頁) 5.提款照片(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4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鄧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3 王志平(111年金訴字第616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志平佯稱操作「華金金融」可進行匯款投資理財云云,致王志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6萬元 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4月23日下午2時3分許,轉匯6萬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41分許,轉匯10萬元 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無 無 丁○○自行或指示或指示不詳詐欺集團A成員,於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其中僅6萬元為王志平之款項  (此部分原追加起訴事實之審理範圍無從特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而更正) 丁○○自行或指示詐欺集團A不詳成員將被害人所匯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其申辦之左列第二層帳戶及丙○○申辦之第三層帳戶,丁○○再指示或指示不詳詐欺集團A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丁○○,末由丁○○上繳款項予許政弘(另行審結)。 1.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84、386頁) 2.第二層帳戶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69、371頁) 3.第三層帳戶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85、386頁)   4.告訴人王志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少連偵字第401號卷第257至259頁) 5.王志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年少連偵字第401號卷第261頁) 6.提款照片(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4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陳萱玥(111年金訴字第616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利用SWEET RING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萱玥佯稱操作「國聯資本網站」可進行下注投資云云,致陳萱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48萬3,000元 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4月23日下午2時18分許,轉匯48萬3,000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23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匯17萬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丁○○自行或指示詐欺集團A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3日晚間7時27至2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此部分原追加起訴事實之審理範圍無從特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而更正) 丁○○自行或指示詐欺集團A不詳成員將被害人所匯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其申辦之左列第二層國泰世華帳戶。再轉匯至其申辦之第三層國泰世華帳戶後,丁○○再指示或指示詐欺集團A不詳成員自第三層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丁○○,末由丁○○上繳款項予許政弘(另行審結)。 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84、386頁) 2.第二層帳戶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年少連偵字第401號卷第417至419頁) 3.第三層帳戶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3碼225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年少連偵字第401號卷第163頁) 4.第三層帳戶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3碼072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年少連偵字第401號卷第431頁) 5.告訴人陳萱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少連偵字第401號卷第277至290頁) 6.陳萱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1年少連偵字第401號卷第291頁) 7.陳萱玥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年少連偵字第401號卷第379至381頁)  8.陳萱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年少連偵字第401號卷第395頁) 9.陳萱玥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見111年少連偵字第401號卷第38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4月24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4月24日晚間8時17分許,轉匯5萬元  110年4月24日晚間9時36分許,轉匯30萬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丁○○自行或或指示詐欺集團A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4日晚間9時36至3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此部分原追加起訴事實之審理範圍無從特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而更正) 丁○○自行或或指示詐欺集團A不詳成員將被害人所匯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其申辦之左列第二層、第三層國泰世華帳戶後,丁○○自行或指示或指示詐欺集團A不詳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丁○○,末由丁○○上繳款項予許政弘(另行審結)。      110年4月24日晚間11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4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轉匯3萬元  無 無 無 無 丁○○自行或指示詐欺集團A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5日凌晨0時23至2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再於25日晚間10時44分許,提領10萬元 (其中僅8萬3千元萬元為陳萱玥之款項)  (此部分原追加起訴事實之審理範圍無從特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而更正) 丁○○自行或指示或指示詐欺集團A不詳成員將被害人所匯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其申辦之左列第二層國泰世華帳戶後,丁○○自行或或指示詐欺集團A不詳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丁○○,末由丁○○上繳款項予許政弘(另行審結)。      110年4月24日晚間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4月24日晚間11時46分許,轉匯3萬元             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轉匯5萬元          25 翁筱琦(111年金訴字第616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起,利用SWEET RING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翁筱琦佯稱操作「國聯資本網站」可進行下注投資云云,致翁筱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4月23日下午2時59分許,轉匯3萬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41分許,轉匯10萬元 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無 無 丁○○指示丙○○,於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其中僅3萬元為翁筱琦之款項              丁○○自行或指示詐欺集團A不詳成員(此部分原審理範圍未特定,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而更正)將被害人所匯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其申辦之左列第二層國泰世華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後,丁○○再指示丙○○(其所涉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自第三層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丁○○,末由丁○○上繳款項予(另行審結)。  1.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84、386頁) 2.第二層帳戶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69、371頁) 3.第三層帳戶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85、386頁)   4.告訴人翁筱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少連偵字第401號卷第305至30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張簡家鈞 (111年金訴字第616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起,利用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簡家鈞佯稱操作「國匯金融交易平台」網路軟體可進行投資理財云云,致張簡家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12日晚間8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鍾廷培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2日晚間10時34分許,轉匯50萬元 詹志豪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3日凌晨0時51分許,轉匯50萬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丁○○於110年5月13日凌晨0時59分至1時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其中僅12萬為張簡家鈞之款項 丁○○將被害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其申辦之第三層帳戶後,丁○○自行提領款後上繳予許政弘(另行審結)。 1.鍾廷培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59頁) 2.第二層帳戶詹志豪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61頁) 3.第三層帳戶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375、376頁)   4.告訴人張簡家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87至89頁) 5.張簡家鈞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北檢111年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368、36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5月12日晚間8時26分許,匯款4萬元               110年5月12日晚間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27 陳鈺涵(111年金訴字第616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起,利用 Instagram社群軟體 ,向告訴人陳鈺涵佯稱依指示操作BitoEXS網站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鈺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5日晚間7時1分許,匯款1萬2,000元 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丁○○自行或指示詐欺集團A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其中僅1萬2,000元為陳鈺涵之款項  (此部分原追加起訴事實之審理範圍無從特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而更正) 丁○○自行或指示詐欺集團A不詳成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其申辦之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丁○○,末由丁○○上繳款項予許政弘(另行審結) 1.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年少連偵字第34884號卷第19、31頁) 2.告訴人陳鈺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少連偵字第34884號卷第9至12頁) 3.陳鈺涵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見111年少連偵字第34884號卷第5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戊○○(111年金訴字第65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戊○○佯稱透過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10日12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 趙心瑜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0日12時35分許,轉匯20萬元 (無資料) 無 無 無 無 丁○○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丁○○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1.趙心瑜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15819號卷第30、41頁) 2.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偵字第15819號卷第71頁) 3.戊○○之華南銀行帳戶歷史明細(見111年偵字第15819號卷第8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9 熊玉梅 (111年金訴字第744號)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7 月9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厚德載物」與告訴人熊玉梅聯繫,佯稱 「高盛証券 」(網址:gaoshengxx.com)平臺上 有好的投資機會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 至該平臺申 請帳戶而匯款。   110年7月9日12時38分許,匯款60萬元 楊政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 月9日12 時42分許,轉匯60萬元 楊家和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楊家和於110年7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提領151萬元 由邱靖皓、鄧宥安(上二人均非本案被告)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楊家和申辦之第二層帳戶,復由楊家和依指示自行提領款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楊政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偵字第40304號卷21、35) 2.楊家和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偵字第40304號卷頁95、105) 3.熊玉梅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年偵字第40304號卷頁45)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李芷鈴(112年金訴字第99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至6月間使用臉書結識告訴人李芷鈴,佯稱可以幫忙投注香港彩金賺錢云云,致其陷,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7萬元 楊政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匯22萬元 楊家和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楊家和於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6分至2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由邱靖皓、鄧宥安(上二人均非本案被告)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楊家和申辦之第二層帳戶,楊家和自行提領款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楊政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偵字第40304號卷21、38) 2.楊家和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偵字第40304號卷頁97、105) 3.李芷鈴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偵字第14669號卷頁23)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朗禹喬(112年金訴字第1543號)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7 月7日,以LINE暱稱「新力旺」與告訴人朗禹喬聯繫,佯稱 可以投資「投資平台」、「SUMMIT WORLD」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該平臺申請帳戶而匯款。 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熊威嘉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轉匯3萬元 熊威嘉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無 丁○○指示詐諞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1.熊威嘉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44391號卷頁35-38) 2.朗禹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偵字第44391號卷頁77-7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43分許,轉匯3萬元             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22分許,轉匯4萬3,000元(其中僅1萬元為被害人款項) (無資料)            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42分許,轉匯3萬3,000元(其中僅3萬元為被害人款項) (無資料)         32 姜遠志(112年金訴字第1543號)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8 月9日,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Ting庭」與告訴人姜遠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熊威嘉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57分許,轉匯10萬元 熊威嘉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無 丁○○指示詐諞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左列第二層帳戶 1.熊威嘉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44391號卷頁35-37) 2.姜遠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44391號卷頁13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乙:即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財物損害 主文及宣告刑 1 吳沛臻 約新臺幣3萬元之貨品(含飾品一批) 丁○○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丙:沒收(或追徵)部分
編號 應沒收或追徵之對象 應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沒收或追徵之不法所得 備註 1 丁○○ 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 1、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即新臺幣125萬6,180元。 2、未扣案之飾品一批。 1、左列應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詳111年度偵字第35647號卷,第4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號所示(即最末一筆)。 2、左列未扣案之飾品一批即附表乙編號1所示。 2 洪明陽 蘋果牌IP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即新臺幣1萬1,000元。  左列應沒收之物,詳111年度偵字第14954號卷,第66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號所示。 3 丙○○ 無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即新臺幣3萬9,030元。  無。 4 陳映淇 無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即新臺幣6千元。  無。 5 鄧育琳 無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即新臺幣2萬1千元。  無。 6 江志元 無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即新臺幣3千元。  無。 7 楊家和 無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即新臺幣4萬元。  無。 
附表丁:丁○○犯罪所得計算式
(計算式:以下附表甲編號1-28、31-32) 總計犯罪所得為:1,256,180元 編號1-3,被害人遭詐騙款項(57萬、4萬、50萬)均未遭提領、轉匯或未成功匯入 編號4,被害人遭提領9,000元*7%-(9,000元*0.5%)=630-45=585元) 編號6,被害人遭提領、轉匯共計9萬元*7%-(9萬元*0.5%)=6,300-450=5,850元) 編號7,被害人遭提領9,000元*7%-(9,000元*0.5%)=630-45=585元) 編號13,被害人遭提領5,000元*7%-(5,000元*0.5%)=350-25=325元) 編號14,被害人遭提領2萬元*7%-(2萬元*0.5%)=1,400-100=1,300元) 編號15,被害人遭提領3萬元*7%-(3萬元*0.5%)=2,100-150=1,950元) 編號16,被害人合計遭提領6萬元*7%-(6萬元*0.5%)=4,200-300=3,900元) 編號23,被害人合計遭提領6萬元*7%-(6萬元*0.5%)=4,200-300=3,900元) 編號24,被害人合計遭提領64萬3千元*7%-(64萬3千元*0.5%)=45,010-3,215=41,795元) 編號25,被害人遭提領3萬元*7%-(3萬元*0.5%)=2,100-150=1,950元) 編號26,被害人遭提領12萬元*7%-(12萬元*0.5%)=8,400-600=7,800元) 編號27,被害人遭提領1萬2千元*7%-(1萬2千元*0.5%)=840-60=780元) 編號28,被害人遭轉帳20萬元*7%-(20萬元*0.5%)=14,000-1,000=13,000元) 【不詳車手提領,僅扣鄭達軒0.5%】 編號5,被害人合計遭提領6萬元*7%-(給鄧育琳:7千元)-(給鄭達軒:6萬元*0.5%)=4,000-0000-000= -3,100元 編號20-22,被害人合計遭提領33萬元(9萬+15萬+9萬)*7%-(給鄧育琳:14,000元)-(給鄭達軒:33萬元*0.5%)=23,100-14,000-0000= 7,450元 【扣司機鄧育琳載其前往提領之日費、趟錢,再扣鄭達軒0.5%】 編號8-9、18-19,被害人合計遭提領、轉匯共計560萬元*7%-(給丙○○:39,030元)-(給陳映淇:6,000元)-(給鄭達軒:560萬元*0.5%)=392,000-39,030-6,000元-28,000=318,970元 【扣車手丙○○提領費用1-3%+日費,再扣車手陳映淇2日日費,再扣鄭達軒0.5%】 編號10,被害人合計遭提領(2萬2千元+15萬元)*7%-(給江志元:3千元)-(給鄭達軒:17萬2元*0.5%)=12,040-3,000-860=8,180元 【扣車手江志元提領費用,再扣鄭達軒0.5%】 編號11-12 被害人合計遭提領(10萬元+30萬元)*7%-(給洪明陽:11,000元)-(給楊家和:10,000元)-(給鄭達軒:40萬元*0.5%)=28,000-1,1000-10,000-2,000=5,000元 【扣車手洪明陽(編號11-12)、楊家和(編號11)費用,再扣鄭達軒0.5%】 編號17【詐欺集團B】 被害人合計遭提領(124萬7千+200萬+120萬+17萬5千=462萬2千元)*18%-(給楊家和:10,000元)=831,960-10,000=821,960元 【扣車手楊家和(編號17)費用】 編號31-32【詐欺集團C】 被害人合計遭轉帳20萬元*7%=14,000元) 【指示不詳成員轉帳,亦不用扣鄭達軒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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