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韋達
- 選任辯護人
- 詹勳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第2160號、第2161號、第216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2號、第5481號、第11151號、第178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6號、第17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判決如下:
主文
許韋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韋達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套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後改約定按日3,000元至4,000元不等金額)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明陽」之成年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2帳戶,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或以現金提領一空。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許韋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迂迴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2號、第5481號、第11151號、第178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6號、第17242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13位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未周,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至7、9、11至1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為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未婚,須扶養父母,目前住處為租賃,每月租金1萬6,000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各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鄭淑壬、黃筵銘、白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晚上7時許,向陳淑玲佯稱澳門公司舉辦抽獎活動可靠黑箱作業及匯款成功獲獎,復以中獎彩金需支付稅金始能取得彩金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 4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許凱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晚上6時23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耀揚-青檸」傳送佯稱為中正國際交易平台,向許凱名佯稱有特殊主力管道帶領會員搶買、私募股權、代操投資獲利豐富等訊息云云,致許凱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7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3 許偉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許,傳送投資簡訊誘騙許偉興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於該群組佯稱有投資團隊幫忙代操股票云云,致許偉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中午11時19分許 50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4 張仲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佯裝為亞東醫院醫師及警官,致電向張仲恒謊稱其積欠醫藥費用及涉嫌詐騙需匯款否則將予逮捕云云,致張仲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8日下午2時5分許 2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林佳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某時許,傳送耀陽投顧之投資簡訊誘騙林佳誼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於該群組佯稱於中正國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佳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6 陳姵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晚上10時10分許,以暱稱「王彬」傳送訊息予陳姵銣,佯稱依指示於博弈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2時19分許 4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文孝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某時許,以暱稱「陳芯蕊」傳送中正國際之投資網站訊息予文孝義,佯稱於該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文孝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中午11時42分許 10萬元 8 王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某時許,以「耀陽投顧之謝曉宇」撥打電話予王彩蓉,誘騙王彩蓉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並佯稱於中正國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9 莊勝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某時許,以暱稱「紫萱」傳送中正國際之投資網站訊息予莊勝嘉,佯稱於該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莊勝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上午9時許 10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下午3時許 10萬元 10 簡筱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前某時許,以「周志偉」為名邀約簡筱茹投資廣發證券財務,佯稱需繳納手續費、保證金云云,致簡筱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2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 楊謦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張紫萱」傳送中正國際之投資網站訊息予楊謦榕,佯稱於該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謦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7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 5萬元 12 陳羿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沫沫」傳送中正國際之投資網站訊息予陳羿棠,佯稱於該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羿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41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13 陳美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可可」傳送中正國際之投資網站訊息予陳美雀,佯稱於該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美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 50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 1 陳淑玲 110年7月21日警詢(偵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2頁) 2 許凱名 ①110年7月26日警詢(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111年5月12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38頁) 3 許偉興 ①110年8月3日警詢(偵三卷第15頁至第19頁) ②111年5月12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29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 4 張仲恒 ①110年7月8日警詢(偵四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111年5月12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通話紀錄翻拍、匯出匯款憑證、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43頁) 5 林佳誼 ①110年10月4日偵訊(他一卷第16頁正反面) ②111年5月12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他一卷第4頁、第6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第29頁至第32頁) 6 陳姵銣 ①110年7月16日警詢(偵五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②111年8月8日本院訊問(審簡卷第77頁至第79頁)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61頁、第83頁至第91頁) 7 文孝義 ①110年8月17日警詢(偵六卷第10頁至第13頁) ②111年5月12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110頁至第11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六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第52頁) 8 王彩蓉 110年8月11日警詢(偵六卷第14頁至第16頁)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六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62頁反面) 9 莊勝嘉 ①110年7月29日警詢(偵六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②111年5月12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簡訊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六卷第67頁至第73頁) 10 簡筱茹 110年8月24日警詢(偵七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第24頁) 11 楊謦榕 ①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1日警詢(偵八卷第25頁至第35頁) ②111年6月30日本院訊問(審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偵八卷第13頁、第65頁至第67頁) 12 陳羿棠 ①110年7月15日警詢(偵八卷第77頁至第83頁) ②111年6月30日本院訊問(審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7頁至第103頁) 13 陳美雀 110年8月3日調詢(他二卷第5頁至第14頁) 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代操合約(他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79頁) 附表三: 一、被告應賠償許凱名2萬元。應於111年8月15日前,給付2萬元。 二、被告應賠償許偉興1萬元。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賠償張仲恒10萬元。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賠償林佳誼30萬元。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賠償文孝義20萬元。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應賠償莊勝嘉10萬元。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應賠償陳姵銣10萬7,500元。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被告應賠償陳美雀25萬元。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81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737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41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22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1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6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42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51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13號卷 偵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 審簡卷 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