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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吳保任

原告
楊庭瑜
被告
張儒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就原告因詐欺所受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匯出金額之財產損害部分應負刑事責任,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損害者,僅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前開匯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8,000元為限。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之總金額為862,235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第252號卷第6頁),惟就其中784,235元部分【計算式:862,235元(起訴請求總額)-78,000元(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認定原告遭詐騙金額總額)=784,235元】,依上述說明,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原告就此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