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家銘
- 選任辯護人
- 鐘耀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
一、楊家銘於民國106年10月間,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文龍」及自稱「黃舜仁」等成年人,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同意擔任購置不動產貸款之名義貸款人。楊家銘與「林文龍」、「黃舜仁」明知「林文龍」、「黃舜仁」係委由不知情之張莫南擔任名義買受人,於民國107年6月3日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向陳建華、陳嘉君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並由張莫南簽署本案房地之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真實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及現況標的說明書,竟為向銀行詐得高額貸款,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楊家銘與「林文龍」、「黃舜仁」未經陳建華、陳嘉君之同意或授權,由「林文龍」、「黃舜仁」將真實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之記載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並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交予楊家銘,由楊家銘在附表二所示文件欄位簽名及蓋章,佯示由楊家銘以1,550萬元之價格,向陳建華、陳嘉君購買本案房地之意,而變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再由楊家銘於107年7月19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向經辦人員廖紫妤佯稱其以1,550萬元之價格向陳建華、陳嘉君購買本案房地等詞,並將附表二所示變造私文書影本交予廖紫妤而行使之,向第一銀行申辦本案房地之購置不動產貸款(下稱本案貸款),致第一銀行誤認楊家銘以1,550萬元之價格,向陳建華、陳嘉君購買本案房地,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5日同意核貸高於本案房地實際買賣價額之1,220萬元,並於同年8月9日將核貸金額匯入楊家銘申辦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建華、陳嘉君及第一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楊家銘承前犯意,依「林文龍」、「黃舜仁」指示,於107年8月3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之買受人身分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檢附真實買賣契約書影本,使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家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建華、陳嘉君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嗣陳嘉君因查詢發現本案房地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為1,550萬元,與真實交易價格有異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楊家銘以不實交易價格申辦實價登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嘉君、陳建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楊家銘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附表二所示文書向第一銀行申辦本案貸款,及以本案房地買受人之身分,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承認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與「林文龍」、「黃舜仁」一同購買本案房地投資,非僅擔任貸款人頭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間,結識「林文龍」、「黃舜仁」後,「林文龍」、「黃舜仁」委由張莫南擔任名義買受人,於107年6月3日以1,000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陳建華、陳嘉君購買本案房地,並由張莫南簽署本案房地之真實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及現況標的說明書。嗣被告與「林文龍」、「黃舜仁」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由「林文龍」、「黃舜仁」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之記載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並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交予被告,由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文件欄位簽章,再由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前往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向經辦人員廖紫妤表示其以1,550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2人購買本案房地等詞,復將附表二所示文書影本交予廖紫妤,向第一銀行申辦本案貸款,第一銀行於同年7月25日同意核貸1,220萬元,並於同年8月9日將核貸金額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又被告依「林文龍」、「黃舜仁」指示,於107年8月3日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之買受人身分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檢附真實買賣契約書影本,使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嗣告訴人陳嘉君查詢發現本案房地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為1,550萬元,與真實交易價格不同,始悉有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846號卷(下稱他1846卷)第39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下稱偵11776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36頁、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10頁,本院卷第7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74頁至第178頁】,並經告訴人陳嘉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告訴人陳建華、證人廖紫妤、地政士李佳芬、房屋仲介人員陳曉萍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新北檢110年度他字第3487號卷(下稱他3487卷)第5頁、他1846卷第3頁、第7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1頁、偵11776卷第7頁正、反面、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李佳芬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真實買賣契約書、履保申請書、現況標的說明書、第一銀行光復分行109年10月14日一光復字第00089號函檢送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履保申請書、現況標的說明書、貸款申請書、房屋擔保貸款切結書、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暨切結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樂活貸」借款契約、109年12月11日一光復字第00121號函檢送之匯款申請書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灣房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變更附表、張莫南簽署之本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3月12日新北地價字第1090394308號函檢送之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請書、告訴人2人與張莫南簽署之協議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8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16155489號函檢附之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他1846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62頁反面、第69頁至第84頁、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18頁、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0855號卷(下稱偵10855卷)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30之1頁至第30之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一再辯稱其係與「林文龍」、「黃舜仁」一同購買本案房地投資,非僅擔任貸款人頭,且當時「林文龍」、「黃舜仁」向其表示本案房地之買賣總價為1,550萬元,其不知真實交易價格為1,000萬元,而無詐欺之意等詞(見他1846卷第39頁正、反面,原審審訴卷第36頁、訴字卷第68頁、第110頁,本院卷第68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第178頁)。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其有實際出資3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且本案貸款相關事宜均由其本人處理(見他1846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改稱「林文龍」、「黃舜仁」一開始向其表示其不需出資,僅負責出名申請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允諾其完成房地過戶登記手續,即可獲取報酬5萬元,待對方將本案房地出售,其可再分取轉售獲利之2至3成作為報酬;其表示同意,依對方指示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之買方欄位簽章,並以買受人身分,申請辦理本案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實際上未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且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因申辦本案貸款開設,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於開戶後均由「林文龍」保管,第一銀行核撥之貸款亦全數由「林文龍」處理,一開始也是由「林文龍」負責繳付貸款(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有無實際出資購買本案房地」、「第一銀行核撥之貸款是否由其處理」等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則被告辯稱確有購買本案房地之真意等詞是否可信,當非無疑。
(二)不動產買賣雙方因交易金額甚高,對於交易過程均審慎為之,且不動產之坐落位置、建物格局、屋況等均影響交易價格甚鉅,無論購置不動產之目的係供自用或投資,買受人通常在簽訂買賣契約前,會實地查看不動產現況,並與出賣人、代書或仲介詳談交易價格、付款、點交等相關細節。且依前所述,本案房地之買賣價格高達千萬元,果若被告確有購置本案房地之真意,並由其出面擔任貸款申請人,則其對於上開各節應甚為在意。然被告於偵查及本審審理時,均陳稱其未曾到現場看過本案房地,未與房地出賣人、土地代書或房屋仲介見過面,不知為何要由張莫南出面與本案房地出賣人簽約,其對於買賣過程均不清楚,僅負責依「林文龍」、「黃舜仁」指示,在附表二所示文件簽章及辦理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等語(見他1846卷第39頁、偵11776卷第26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告訴人2人及李佳芬、陳曉萍於偵查時,亦均證稱其等在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中,未曾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他1846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0頁、偵11776卷第7頁反面、第12頁)。足認被告在本案房地買賣及貸款過程中,對於本案房地坐落位置、室內格局、屋況等節均毫不在意,亦未曾與出賣人、代書、房屋仲介見面或實際參與買賣價格等交易條件之議定過程,僅為圖「林文龍」、「黃舜仁」允諾之報酬,依對方指示,出面辦理貸款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程序,與前開所述有購屋真意之情形顯然有別。況本案貸款係由被告以買受人之身分申辦,果若其確有購買本案房地之真意,理當自行出面與出賣人簽約,實無另由張莫南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等文件後,再私下將文件所載買方欄位變更為被告,徒增另涉偽造文書罪責風險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有購買本案不動產之真意而無詐欺犯行等詞,要非可信。
(三)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辦本案貸款時,係提供附表二所示買受人為被告、買賣總價1,550萬元之文件予銀行;然其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提供買受人為張莫南、交易總價1,000萬元之真實買賣契約書予地政事務所,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持有上開2份買賣契約書,則其對於「用以申辦貸款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及買賣價金,均與真實買賣契約書不同」一節,自有明確認識。是其辯稱不知申辦貸款提供予銀行之買賣文件內容不實等詞,要無足採。
(四)依上所述,被告未出資購買本案房地,對於影響本案房地交易價格之坐落位置、格局、屋況等節毫不在意,亦未曾參與交易內容之議定等過程,僅為圖「林文龍」、「黃舜仁」允諾之報酬,負責擔任本案貸款申請名義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確係擔任「林文龍」、「黃舜仁」向銀行申辦本案貸款之名義貸款人,並無購買本案房地之真意。又貸款申請人之還款能力、抵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等,均屬金融機構判斷是否核貸之審核評估事項;證人廖紫妤於偵查中,亦證稱銀行會要求購置不動產貸款之申請人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銀行核貸金額不會超過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額等語(見他1846卷第65頁正、反面)。足認第一銀行確因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不實買賣文件申請貸款而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超過真實買賣價額之貸款金額。而被告既依「林文龍」、「黃舜仁」之指示,在對方提供之附表二所示文件欄位簽章,並以買受人之身分,持該等變造私文書向銀行申辦本案貸款,致第一銀行誤認被告以1,55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地,核撥超過真實交易價格之貸款。是認被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再被告與「林文龍」、「黃舜仁」變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推由被告持以向銀行申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第一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始變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79頁),自屬可採而得認定。
(五)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本件被告既無購買本案房地之真意,亦非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之人,卻以本案房地之買受人身分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要屬相符。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本院卷第179頁),亦堪採信,而得認定。
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且「林文龍」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張莫南亦經本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與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見本院卷第69頁、第178頁)。惟依前所述,被告係在附表二所示文件欄位簽章而變造該等私文書,復持以向銀行申辦本案貸款,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顯已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當無可採。至於辯護人所指林文龍、張莫南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分別係「被告以林文龍盜用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消費,對林文龍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告訴,經北檢檢察官認定林文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告訴人以本案房地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不實,對張莫南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張莫南就實價登錄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110年度偵字第1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1776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足徵辯護人所指上開林文龍、張莫南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與本案被告等人行使附表二所示變造私文書向銀行詐貸之事實非屬同一,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均不足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林文龍」、「黃舜仁」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向第一銀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被告以買受人之身分,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為達被告以本案房地買受人身分,向第一銀行詐取超過實際買賣價格之貸款目的所為。是認其等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具有高度重合關係,應論以一行為。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定張莫南為本案共犯,並指被告等人利用房屋仲介陳曉萍、謝堯銨、地政士李佳芬完成本案房地買賣交易、利用第一銀行光復分行職員廖紫妤及購置不動產貸款承辦人員完成向第一銀行詐貸、利用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完成不實內容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間接正犯。然依前所述,張莫南僅出面與告訴人2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張莫南就後續被告與「林文龍」、「黃舜仁」行使變造私文書向銀行詐貸及使公務員將前述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認定張莫南就本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另按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始屬間接正犯。因告訴人2人確委託台灣房屋三重特許加盟店居間出售本案房地,並收受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嗣告訴人陳嘉君因查知本案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不實而提出告訴,始查悉本案等情,業經告訴人2人及證人陳曉萍、李佳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1846卷7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98頁至第101頁、偵11776卷第7頁反面、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物件調查表、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契約變更附表附卷可佐(見他1846卷第104頁至第110頁),復無證據證明本案房地之買賣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即無從認定被告利用僅參與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之陳曉萍、謝堯銨、李佳芬作為犯罪工具實施犯罪而成立間接正犯。再被告係親自實行向第一銀行職員廖紫妤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等犯罪行為,廖紫妤、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非被告等人之犯罪工具,與間接正犯之要件亦非相符。原審上開認定即有未洽。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7年8月3日持變造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指被告此部分行為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足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係以真實買賣契約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判決僅於理由欄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說明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未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妥。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已坦承犯罪,復全數清償本案貸款(詳後述)。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認。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3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林文龍」、「黃舜仁」允諾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權益及第一銀行審核貸款、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且本案詐得之貸款金額高達1,220萬元,所為甚屬不當,犯罪所生危害亦非輕微。惟第一銀行遭被告等人詐欺而核准之本案貸款業已全數清償(詳後述)。併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原一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對於詐欺犯行仍予否認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前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現擔任軟體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哥哥同住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
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未收到「林文龍」一開始允諾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32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擔任本案詐貸人頭之報酬,即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前所述,被告等人向第一銀行詐得之本案貸款業已全數清償,依據上開規定,自無從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8月3日持變造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惟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檢附張莫南與告訴人2人簽署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之真實買賣契約書,並非行使附表二所示變造私文書,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申請文件在卷可憑(見偵10855卷第4頁至第10頁),是認此部分公訴意旨要非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案貸款復已全數獲償,此有第一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第一銀行因本案詐貸行為所受損失業經實際填補,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為使其知所警惕,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40萬元之必要。 【附表一】 文件 欄位 變更前 變更後 所在卷頁 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買賣標的總價款欄位 壹仟萬元 壹仟伍佰伍拾萬元 他1846卷第50頁 第一期款(簽約款)欄位 柒拾萬元 參拾萬元 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欄位 零元 柒拾萬元 第三期款(完稅款)欄位 壹佰參拾萬元 貳佰萬元 第四期款(尾款)欄位 捌佰萬元 壹仟貳佰伍拾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 欄位 「楊家銘」之署名及印文 所在卷頁 1 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欄之買方欄位 署名及印文各1枚。 他1846卷第49頁 買賣價金之給付欄之第三期款(完稅款)欄位 印文1枚。 他1846卷第50頁 稅、費之歸屬欄之第四點欄位 署名1枚。 他1846卷第52頁 特約事項(本約定事項應經買賣雙方簽章)欄位 署名1枚。 他1846卷第53頁 立契約書人欄之買方欄位 署名及印文各1枚。 他1846卷第54頁 登記名義人欄位 署名1枚。 他1846卷第54頁 2 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立約人欄之買方欄位 署名1枚。 他1846卷第55頁 甲方簽章欄位 署名及印文各1枚。 他1846卷第56頁 3 標的現況說明書 買方簽名欄位 署名1枚。 他1846卷第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