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鈺峰
- 選任辯護人
- 許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54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16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童彥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分駐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暨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仍漠視國家法律禁令,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8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附表一所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係為被告轉讓之禁藥,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仍應認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前述規定一併沒收之;至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且為供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774公克,淨重0.24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淨重0.2453公克)。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828公克,淨重0.050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淨重0.0475公克)。 ㈢、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732公克,淨重0.00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淨重0.0065公克)。 ㈣、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34540 號卷,第117 頁)。
附表二:
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使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4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 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
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9
日13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花語旅館」508號
房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童彥諭施用完
畢,嗣於同日20時57分,經警在上開房間查獲,並扣得玻璃
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總驗餘淨重0.2993公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童彥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19日13時許,「花語旅館」508號房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證人童彥諭施用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分駐所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2張 證明警察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證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證人於110年9月19日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有施用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三日施
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
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驗餘淨重0
.29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