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志雄律師
- 上訴人
- 乙○○
- 在押
號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丙 ○
122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八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0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吉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寅公司)老闆娘黃淑琴、會計溫秀珍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即吉寅公司鄰居劉婉瑩於警詢之證稱,被害人何至佳於警詢之指述,並有黃淑琴及何至佳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黃淑琴提出之吉寅公司當日提領現金之紀錄各一紙、現場照片、警方帶同上訴人前往進入吉寅公司、停車位置、逃跑路線及丟棄皮包等處所勘查之紀錄及同案被告王睿鴻與乙○○等人之通聯紀錄,暨上訴人甲○○所有供犯本件強盜所用之開山刀一支扣案,該開山刀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並據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承。而同案被告王睿鴻亦於偵查及第一審具結證稱:伊係與丙○、甲○○共同強盜吉寅公司提領之員工薪資,並由丙○提供公司地點、提領時間等相關細節事項,而由甲○○提供兇器強盜等語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為累犯)罪刑,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乙○○矢口否認有幫助強盜犯行,所辯:伊都沒參與,伊不知王睿鴻與甲○○去搶劫人家發放公司的薪資,而甲○○給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是甲○○欠伊二萬元及五個月房租(每月房租四千元)及五個月水電瓦斯費,另外王睿鴻要伊轉交五萬元給丙○,是要丙○帶伊去找王睿鴻的車,另農曆過年後,伊都沒再跟他們拿其他錢云云;上訴人丙○亦矢口否認有參與強盜犯行,所辯:吉寅公司經營如何、何時發薪水,伊是隨口跟甲○○說說的,伊並未曾跟乙○○提過,且伊並不認識王睿鴻,而伊離職後還有一些錢未領,所以才打電話問范勝雄何時發薪水,當天是甲○○約伊出來,在車上甲○○說要對伊老闆製造假車禍搶劫,問伊說老闆何時要領錢、開什麼車,伊都說不知道,伊還勸他不要搶,後來是誰偷的機車伊並不知情,之後王睿鴻就載伊及甲○○要回家,途中經過伊公司時王睿鴻停車,甲○○及王睿鴻就下車,伊就在車上睡覺,並不知道他們是去伊公司搶錢,之後乙○○叫伊帶他去開回王睿鴻的車,他就給伊四萬九千元,但伊不知錢的來源,而伊前往台中找王睿鴻不是去跟他理論分的錢太少,而是要問他當天為何將伊留在現場,並有再拿到一萬元紅包云云,何以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甲○○稱:本件符合自首要件,而同案被告王睿鴻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伊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並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比例原則。又原判決認定有結夥三人之主要理由,是同案被告丙○有在現場附近把風之行為,然丙○離真正強盜現場之竹東鎮○○街九號二樓,有七十公尺遠,無法發揮效果,並非把風行徑,且案發當日王睿鴻下車要求丙○留在車上,並未同時將鑰匙交付丙○,丙○自不可能駕車接應甲○○與王睿鴻逃離現場,均足證本件僅有共謀強盜而推由二人下手強盜,原判決認定結夥三人,與事實不合。
另被害人黃淑琴以為王睿鴻是在開玩笑,而且看出王睿鴻所持槍枝是玩具槍,足見黃淑琴並未被該槍嚇著,黃淑琴未達到不能抗拒,且王睿鴻趁黃淑琴思索其真意之空檔而將系爭皮包取走,應屬搶奪罪刑,原判決未予詳究,與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不符。乙○○稱:伊請求原審傳訊證人陳明德、劉倉賢、吳世璋,以證明伊並不知情甲○○、王睿鴻共同行搶,惟原審逕以伊未於第一審提出傳訊證人而駁回其聲請,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共同被告甲○○與王睿鴻以強暴方式至使人不能抗拒,伊有幫助其強盜之行為,然甲○○與王睿鴻始終無觸碰被害人,未施以傷害行為,何以形成強暴行為,且伊如何計畫強盜,於理由欄內亦未詳予論述,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另原審論伊幫助強盜罪,無非以共犯等人之指述,然除該共犯之指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故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再原審認定上訴人等犯加重強盜罪,然適用法條卻僅引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未引用刑法強盜罪之條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丙○稱:伊從事鷹架工作多年,足夠生活花費所需,沒有必要搶錢,更沒有與人分贓。又案發時,伊在七十餘公尺外的車內,車窗因天冷起霧氣,根本看不見車外景物,共同被告王睿鴻下車行搶前又將車鑰匙抽走,故無共謀把風之可能。
另甲○○於警詢時,因有位刑警說是丙○把他們作案的事情說出來,所以才會在氣憤之下,對伊為不利的證詞。再伊與王睿鴻根本不認識,依常理不可能南下台中找他理論分錢太少,且乙○○證稱要向甲○○借車一事並不實在,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各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而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0號解釋可供參照。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經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審判中供承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攜帶其所有玩具手槍及開山刀等兇器,強盜被害人吉寅公司財物,暨竊取被害人何至佳使用之機車等事實,核與同案被告王睿鴻供述犯罪情節相符。甲○○係經與丙○聊天而瞭解被害人吉寅公司發放薪資及年終獎金情形,乃與同案被告王睿鴻鎖定吉寅公司為強盜目標後,嗣經丙○探詢該公司何時發薪水及已否發薪等情形,以供甲○○等據以如何強盜該公司,丙○並於甲○○及王睿鴻進入吉寅公司強盜時在樓下附近負責把風,且於事後分得強盜之款項,則丙○事前既有參與謀議,強盜時並在現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把風工作,事後並因而分得強盜之款項,應認其有共同參與本件強盜被害人吉寅公司犯行,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至於乙○○係因知悉甲○○欲強盜被害人吉寅公司,乃代為聯絡同案被告王睿鴻前來參與,且事後復幫同案被告王睿鴻取回留於現場之自用小客車,暨分得強盜款項,是雖乙○○未參加計畫或未參與實施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上訴人甲○○等人之強盜犯行。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末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案發當日十四時許,丙○、王睿鴻、甲○○三人會合後,丙○即坐上王睿鴻所駕駛之車輛,開至新竹縣竹東鎮○○路邊,即自由街對面之路口,距離自由街九號吉寅公司有七十.一公尺處守候。至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甲○○與王睿鴻經由丙○告知吉寅公司老闆娘當日確已領款後,即商議由丙○負責在車上把風。嗣後甲○○、王睿鴻竊得停放路旁之機車後,丙○則仍留於現場王睿鴻之車內負責把風,即由王睿鴻持玩具手槍,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持開山刀之甲○○,隨住戶自地下停車場進入吉寅公司該棟大樓,再循樓梯上二樓,而由王睿鴻持玩具槍及甲○○持開山刀,開啟吉寅公司未上鎖之木門進入行搶等情。依丙○於警詢時繪製之王睿鴻車輛停放現場圖,及偵查卷附自該停車處目視案發現場,其間並無任何轉角或障礙物,確實便於供守望、把風;復參以甲○○於警詢供承:台中朋友(按指王睿鴻)要我與丙○一人去顧庫房、一人去顧公司巷口等語,原判決因而認定丙○在該處等候並負責把風,並非無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指丙○在案發現場外七十公尺車內,不可能係把風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主文、事實、理由、論結欄均明確記載上訴人等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並無矛盾之處。於論結欄雖未再引據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條文,惟並不致使人產生誤認,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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