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慧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6行「於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燃燒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31分許」更正為「於112年2月2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先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4日下午3時1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2月23日上午某時,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93號〈下簡稱偵493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Redmi 10C智慧型手機1支,顯與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先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燃
燒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
年2月24日下午4時31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星美飯店」307房查獲,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5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63181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318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