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文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案經呂文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犯罪事實

二、案經邱繼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上糾紛之細故,未能循理、論情、秉法將事,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62號
  被   告 呂文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峰為呂昀樺之表弟,邱繼銘為呂昀樺之男友,邱繼銘因
    故與呂文峰起爭執,呂文峰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
    9巷登峰社區外道路上,揮拳毆打邱繼銘臉部將其擊倒在地
    ,復以腳踹擊邱繼銘之身體,致邱繼銘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
    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
    衰竭等傷害。嗣經邱繼銘之親妹邱淑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呂文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文峰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邱繼銘為呂昀樺之事向其叫囂,因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事實。 二 告訴人邱繼銘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凱威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當日駕車載告訴人去找呂昀樺,因尋覓無著,返回告訴人與呂昀樺於上址之住處後,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就前來上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出拳毆打告訴人倒地成傷,其緊急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等事實 四 證人邱淑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告訴人遭人毆打受傷,送醫進行急救等事實 五 證人即社區警衛邱清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當日有一名男子躺在大門口,另一名男子用腳去撥他,經指認相片是被告。後來另一名男子將傷者抱入車內說要帶去醫院等語。 六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將告訴人打倒在地,證人陳凱威將告訴人抱入車內等事實。 七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