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植鈞
- 被告
- 游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文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削尖吸管一根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文杰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名仕賓館」,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燒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30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316號房內臨檢後自願配合採尿,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削尖吸管1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文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之削尖吸管1根。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後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不能遽認已執行完畢,不應論以累犯。又被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臨檢警員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佐,嗣並接受本院裁判,應認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削尖吸管1根經送驗結果內含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