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一心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矯正中)
- 選任辯護人
-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第12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同案被告李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
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
(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9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9
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李念祖(所涉詐欺及侵占犯行,由本
院另為判決)、少年陳○凱(所涉詐欺及侵占犯行,已由本院
少年法庭另為裁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
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
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
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經查,被告雖有與少年陳○
凱共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只知道車手是
15歲(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第153
頁),是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明知少年陳○凱係少年乙事,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與同
案被告李念祖共同侵占其等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所為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已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然並未按約履行賠償,僅賠付告訴人共計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詳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0號卷第167、1
97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並
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次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念祖、共犯少年陳○凱侵占之詐欺贓
款共計40萬元,嗣上開三人合意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
,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念祖各分得19萬元,共犯即少年陳○
凱則分得2萬元,是被告就分得之19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固與告訴人以19萬調解成立,然
被告雖未依約履行賠償,但業已賠付告訴人3萬元,業如前
述,則就尚未實際賠付款項告訴人之16萬元(計算式:19萬-3
萬=16萬)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犯案期間所使
用之手機壞掉,所以我賣掉換新的手機(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145頁反面),顯與本案無
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
被 告 沈冠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2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念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宇、李念祖、少年陳○凱(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加入由王鳴逸所屬之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詐騙集團,由沈冠宇負
責總收水,李念祖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回水,少年陳○
凱擔任面交車手。
(一)沈冠宇、李念祖、少年陳○凱與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之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
假冒員警、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乙○○涉嫌販
賣靈骨塔獲利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
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提領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
而沈冠宇接收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派員向乙○○取款,
乃指示李念祖派員,李念祖即指示少年陳○凱前往指定地點
向乙○○取款,李念祖再回報沈冠宇該次是由少年陳○凱前往
取款,沈冠宇便將少年陳○凱之手機號碼以telegram通訊軟
體回傳予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少年陳○凱則依沈冠宇之指
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向
乙○○謊稱為檢察官指派前來之人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
,並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予少年陳○凱,少年陳○凱得手後搭
乘計程車離去。
(二)嗣於同日某時少年陳○凱依李念祖指示,將上開40萬元款項
攜回李念祖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居處後,李
念祖、少年陳○凱與在場之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上開4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
由李念祖、丙○○各分得19萬元,少年陳○凱分得2萬元,而予
以侵占入己,未將款項交與沈冠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上游
成員。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冠宇、李念祖、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證人即
少年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其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沈冠宇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teleg
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少年陳○凱使用之手機通話紀錄
截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
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
(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9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9
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沈冠
宇、李念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
念祖、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共同正犯:
被告沈冠宇、李念祖、少年陳○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李念祖、丙○○及少年陳
○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沈冠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念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等罪嫌
,係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刑之加重:
被告3人犯上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並均知悉少年陳○凱於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卻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
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
告李念祖手機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李念祖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