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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0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文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何坤禧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反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其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輕易訴諸暴力,所為殊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7-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吳文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生因與何坤禧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1時
    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欲與何坤禧商討債
    務處理方式,而斯時王詰燁(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亦前往前開處所與何坤禧商討債務處理,故吳文生、王
    詰燁於前揭地址之1樓相遇後一同上樓,嗣進入上開處所,
    吳文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何坤禧,致何坤
    禧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
    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坤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至前揭地點,及與告訴人何坤禧發生衝突,並以徒手方式歐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坤禧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至前揭地點,並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詰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前揭時間至前揭地點,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互相拉扯、動手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結果。 5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上揭衝突過程中,致告
    訴人眼鏡毀損,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
    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末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該罪之成
    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經查,
    上開眼鏡毀損陷係因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乙情,業經告訴
    人指訴在卷,從而,被告應係於毆打告訴人時,未注意而造
    成告訴人眼鏡毀損,主觀上應無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自難
    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惟被告涉嫌
    毀損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傷害部分,為同一社會
    基本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0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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