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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鴻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鴻旭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鴻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147、151頁)」外,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鴻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29.65公克,數量非少,所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素行,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要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5247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係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晶體6包 ⒈驗前總毛重:446.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2.63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22.5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9.65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52471號鑑定書(現場編號為DE000-0000,見偵卷第65-6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49號
  被   告 張鴻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不詳之代價自李訓淵(
    歿)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總計約329.65公克
    )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林嵩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住處,扣得張鴻旭所有之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6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林嵩瑋證述在卷,亦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6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而前揭扣案毒品
    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
    淨重總計為329.65公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
    24日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除鑑驗用磬
    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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