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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雍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雍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補充「被告黃雍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均為同條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之大麻1 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雖分屬不同品項,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同計算,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合計驗前純質淨重239.02公克(計算式:186.35+49.04+3.872=239.262公克),是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合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同時向他人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大麻部分,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5 公克者,依前開法律規定,無從以刑事罪責論處之。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估算純質淨重合計未逾5 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3 至155頁、第165 頁、第171 頁),惟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逾5 公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未構成刑事不法,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至9 行 購得第一級海洛因1 包(淨重3.61公克,驗餘淨重3.59公克,純質淨重2.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35.3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3.872 公克,驗餘量3.758 公克) 購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送驗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61公克(驗餘淨重3.59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純度67.40%,純質淨重2.43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見毒偵卷第189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包裝袋15只) ㈠白色晶體13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合計238.82公克),純度約78%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35公克。 ㈡白色晶體2 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合計69.98 公克),純度約70%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04 公克。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53 至155頁)。  三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乾燥植物1 包,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前淨重3.872 公克,驗餘淨重3.758 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1 頁)。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淡黃色透明結晶1 包,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346 公克),純質淨重0.309 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5 頁)。  二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6顆(含包裝袋1 只) ㈠橘色圓形藥錠16顆,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2.723 公克),純質淨重0.057 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1 頁)。  三 Dimethylsulfone (非毒品成分)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晶體2 包,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16公克)。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3 至155頁)。  四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40包(含包裝袋40只) ㈠均為黃色及透明包裝,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合計39.76 公克)。純度未達1 %,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3 至15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51號
  被   告 黃雍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雍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等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某網咖
    店,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炮」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重3.61公克,
    驗餘淨重3.59公克,純質淨重2.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
    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35.3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3.872公克,驗餘量3.758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
    之。嗣於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雍誠於警詢、偵查中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30張及上開扣案物。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1年8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1份 上開1包塊狀檢品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3.61公克,驗餘淨重3.59公克,純質淨重2.43公克。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編號:D111偵-0735號)1份 上開15包警製編號1至15號毒品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35.39公克。    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111偵-0735號)1份 上開1包乾燥植物,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3.872公克,驗餘量3.75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條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海
    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9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