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29號
- 原告
- 陳月珍
- 被告
- 潘庭萱
向柏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298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1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被告潘庭萱、向柏榮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二、查原告對被告潘庭萱、向柏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是被告潘庭萱、向柏榮既非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亦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犯,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潘庭萱、向柏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原告對被告徐湘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