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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29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李佳穎

原告
陳月珍
被告
潘庭萱

向柏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298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1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被告潘庭萱、向柏榮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二、查原告對被告潘庭萱、向柏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是被告潘庭萱、向柏榮既非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亦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犯,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潘庭萱、向柏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原告對被告徐湘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2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