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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娜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4747 號、第53980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5731 號、第15824 號、第15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娜瑛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馮娜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至二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補充「被告馮娜瑛於112 年4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一至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曾冠彰、吳倩怡、余承忠、黃柏凱、葉慧娟(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47號
                                    111年度偵字第53980號
    被      告 馮娜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娜英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
    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3月17日,於網路交友軟體「cheers」自稱為「陳思
    琪」,向曾冠彰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云云,使曾冠彰因而
    陷於錯誤,自111年3月17日起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於
    111年4月14日13時2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
    至馮娜英前開合庫帳戶中。
  ㈡於111年3月28日,於網路交友軟體「TINDER APP」自稱為「
    程明亮」,向吳倩怡稱可參與網路博奕軟體賺錢獲利云云,
    嗣吳倩怡欲將博奕所得之彩金領出時,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吳
    倩怡佯稱需支付公證費用、保證金云云,使吳倩怡因而陷於
    錯誤,自111年4月12日起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於111
    年4月15日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馮娜英前開合庫帳戶中
    。
二、案經曾冠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吳倩怡訴
    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娜英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馮娜英坦承曾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1年4月14日以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曾冠彰於警詢之證詞 告訴人曾冠彰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本案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倩怡於警詢之證詞 告訴人吳倩怡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本案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4 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被告合庫帳戶曾有告訴人曾冠彰、吳倩怡入帳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處。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2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30號
  被   告 馮娜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馮娜瑛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
    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
    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
    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
    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
    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
    跡目的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某
    日,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內,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利益,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以電話告
    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陳紫玉」之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均遭提轉一空。
    案經余承忠、葉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柏
    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余承忠、黃柏凱、葉慧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余承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網路頁面截圖及對話紀
    錄各1份。
 ㈣告訴人黃柏凱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㈤告訴人葉慧娟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各1
    份。
 ㈥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馮娜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馮娜瑛前因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747、5398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611號(空股)審理中,
    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案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受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余承忠 111年4月11日15時14分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結識余承忠,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商城可獲利云云,致余承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 10時4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731號 2 告訴人 黃柏凱 111年4月9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黃柏凱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 11時22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824號 3 告訴人 葉慧娟 111年3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網站結識葉慧娟,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公司可獲利云云,致葉慧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4日 13時26分許 ⑵111年4月14日 13時27分許 ⑶111年4月15日 9時36分許 ⑷111年4月15日 9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593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