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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志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娜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娜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娜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

㈡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對每個被害人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承認有幫忙拿錢,檢察官講了之後我才知道是車手,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也願意接受法律處罰,可以寬認被告有承認犯罪之意。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本件又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需要自動繳交,故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然也可以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為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中的輕罪,不是最後的論罪法條,所以本院將在量刑時審酌此一事項。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該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㈠犯罪情狀部分:被告明知現在社會詐欺集團已經造成嚴重的社會問題,破壞人際間的信任,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卻仍聽從「謝文昊」的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並且協助提領贓款後轉交他人,讓詐欺集團可以持續猖獗,其行為展現出漠視法律的心態,實不可取。又從本案整體犯罪情況觀之,被告犯罪的時間是從112年8月10日持續到8月17日,期間有9個被害人受害,被告每次提領的款項在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金額不高,而每位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金額約在1萬元至22萬元之間,與類似案件相較非屬鉅額。再考量被告擔任的是階層最低也最容易被檢警查獲的提款車手與帳戶提供者,犯罪風險最高,報酬則最低,所應負擔的責任在犯罪組織架構中應該是比較輕的,因此,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可以在法定刑中等偏低的範圍內量刑。

㈡被告個人情狀部分: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洗錢部分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願意承擔法律責任,雖未能實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但仍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另外,被告之前就曾因為提供人頭帳戶遭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1號判決在卷可查,本次又再度犯下罪質相近,但不法程度更高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說是明知故犯。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有從事診所櫃檯掛號、清潔人員代班等工作,需要扶養高齡的父親。綜合考量這些因素,僅得將被告的量刑區間小幅下修。

四、定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都是聽從「謝文昊」的指示在短時間內所犯,非難重複性較高,性質上可以視為一個整體犯行而予以考量。因此,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等因素,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本件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的起訴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馮娜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馮娜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馮娜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馮娜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馮娜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馮娜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馮娜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馮娜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馮娜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48號
  被   告 馮娜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娜瑛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且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有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
    ,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
    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
    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
    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謝文昊」之詐欺集圑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許,將其女兒謝○如(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謝文昊」。嗣「謝文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内,馮娜瑛隨即依「謝文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謝文昊」指示
    ,將前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馮娜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將其女兒謝○如申設之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謝文昊」,嗣依 「謝文昊」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再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事實。 2、被告已無法提供與「謝文昊」間對話紀錄內容等事實。 ㈡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出遭被告詐騙之相關證據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1、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2、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 ㈤ 1、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747號、第53980號起訴書1份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節,堪見被告已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馮娜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謝文昊」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提領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侵害法益對象不同,請依
    被害人數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周亞蒝 於112年2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向周亞蒝佯稱:透過投資馬來西亞的PTT SHOP獲利等語,致周亞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①112年8月10日10時57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0時59分許 ③112年8月10日11時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2 陳志男 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向陳志男佯稱:可販售其普洱茶餅等語,致陳志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0日10時22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0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張朝順 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i」向張朝順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販賣商品獲利等語,致張朝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1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4 賴致峰 於112年5月29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琴」等向賴致峰佯稱:可販透過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賴致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13時7分許 22萬元 ①112年8月11日13時35分許 ②112年8月11日13時38分許 ③112年8月12日8時40分許 ④112年8月12日8時41分許 ⑤112年8月12日8時42分許 ①6萬元 ②3萬7,000元 ③6萬元 ④6萬元 ⑤1000元 5 陳小燕 於112年7月22日透過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城」向陳小燕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陳小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29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8月15日13時許 6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6 林聖傑 於112年8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佩瑜」向林聖傑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販賣商品獲利等語,致林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2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6日13時6分許 3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7 吳思妤 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DT-Gabbie」向吳思妤佯稱:可透過博奕投資平台繆樂絲獲利等語,致吳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①112年8月16日14時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14時1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元 8 潘文雄 於112年7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安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璇」向潘文雄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販賣商品獲利等語,致潘文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7日10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7日10時22分許 3萬元 9 曾聖宇 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陳曉婷新加坡三重Lit」向曾聖宇佯稱:可透過網拍販賣商品獲利等語,致曾聖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7日11時4分許 2萬1,000元 112年8月17日11時16分許 5萬1,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