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馮娜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娜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娜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標準,易服社會勞動;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馮娜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依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受刑人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1年8月23日、2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 111年12月22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112年6月29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4日、1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1號 112年5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1號 1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