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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蔡憲德莊松泉林靜芬

上訴人
陳韋良
上訴人
王嘉琳
上訴人
陳佳琪
上訴人
馮娜瑛
上訴人
王前益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韋良、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及馮娜瑛分別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中陳韋良、王嘉琳、陳佳琪及王前益等人每人均2次,馮娜瑛僅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1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5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中陳韋良、王嘉琳、陳佳琪及王前益均各論處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馮娜瑛則論處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於上訴人等5人所處斷之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每人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就陳韋良、王嘉琳、陳佳琪及王前益等4人所犯上開2罪所處徒刑,均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均為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5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5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被訴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韋良上訴意旨略以:伊長期患有焦慮症及憂鬱症,受疫情影響,原有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收入不穩而應徵本件工作,因誤信而遭詐欺集團所利用而為本件犯行,伊已知所悔悟,請求給予伊自新之機會云云。

㈡、陳佳琪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所應徵之工作係提領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然事後已知錯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且伊除須照顧患有心臟病之兒子及中風之婆婆外,伊之身體狀況亦不佳,請求法院改處易服勞動之刑罰,給予伊改過向善之機會云云。

㈢、王嘉琳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求職而誤信本件工作內容係協助領取博弈款項,並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贓款。又伊身體狀況不佳,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分期給付之民事賠償和解,實不宜入監服刑,請求從輕科處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罰,並諭知緩刑云云。

㈣、王前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求職而誤信本案係轉交博弈款項之合法工作,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贓款。又伊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內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不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依數罪併罰之例,論以2罪,顯有不當。又伊犯後已知所悔悟,且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伊奉養,原判決未從輕量刑,給予伊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亦未一併諭知緩刑,亦有未洽云云。

㈤、馮娜瑛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主張伊患有需長期服藥治療之恐慌症,原判決量刑時並未說明是否已審酌上開有利因素,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拾、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5人之自白,佐以證人李瑞玲、尚柯秀娥之證詞及卷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及說明上訴人等以即時、不定期及隱蔽方式,提領及轉交本件款項等工作模式,顯與常情不合,認為其等主觀上已預見有可能係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車手」及「收水」之角色無訛,因認上訴人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辯稱其等係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及詐騙,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贓款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韋良、王嘉琳、陳佳琪及王前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依上開說明,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②上訴人等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所犯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加以計算,不受提領詐騙贓款之時間密接與否所影響。王前益上訴意旨泛謂其在2日內所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係密切時間內犯罪,應僅成立接續犯1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對其論處2罪刑為不當,依上開說明,要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③原審審酌第一審於量刑時先就上訴人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然後再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一切情狀,就上訴人等所犯各罪均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所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不包括馮娜瑛),亦屬低度量刑,並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因認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違誤。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因故意犯罪另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本案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因而未對上訴人等併予宣告緩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況且是否宣告緩刑,本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王前益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其等所犯各罪之科刑(有期徒刑6月)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固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及第8項所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日後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之權限。王嘉琳、陳佳琪及王前益上訴意旨,徒憑已見,泛謂原判決未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罰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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