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馮娜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娜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娜瑛(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馮娜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3日至 110年8月24日 111年4月14日 111年4月15日 110年8月25日 (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8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74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3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14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611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660號 判決日期 111/12/22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6月29日,應予更正) 112/05/16 113/05/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232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611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6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29 112/09/06 113/07/10 得 否 易科罰金 否 得易服社勞勞動 否 得易服社勞勞動 否 得易服社勞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再助字第20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8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44號 編號1-2新北地院112聲3426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1-3新北地院113聲4551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3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6030號 判決日期 114/02/11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60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3/14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年2月4日,應予更正) 得 否 易科罰金 否 得易服社勞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