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岩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岩立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岩立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㈡核被告岩立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岩立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岩立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4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6日下午4
時13分前某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
受採尿送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岩立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最後一次係於112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家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分別高達6
74ng/mL及15,492ng/mL,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又甲基安非
他命吸收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以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97年12月31
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先後函釋在案,顯見被告確於警方
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被告上
開所辯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年3月20日晚間7
時許,應屬臨訟卸飾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