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方楷烽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逃逸外勞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處以高額罰緩,可見被告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雖其行為不可取,又考量其前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聘僱之外國人僅1人、聘僱期間尚短,另審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
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85號
  被   告 許志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守前因非法僱用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新北市五
    股區觀音山遊客中心公廁工程從事鋪設地磚工作,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查獲,經新北市
    政府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於107年2月26日以新
    北府勞外字第1070340223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科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書面行政處分已於107年4月
    17日合法送達許志守而發生效力,且嗣後未經撤銷或廢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發生後5年內,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以日薪2,00
    0元代價,聘僱未經許可非法入境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NGOC
     CHUONG(男,1988年9月17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在
    桃園市桃園區日光路及青溪二路交岔口由洛城營造有限公司
    所承攬興建之「合康檜邑」建案工地(下稱洛城公司工地)
    從事泥作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
    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在洛城
    公司工地執行檢查,當場查獲在場從事泥作工作之TRAN NGO
    C CHUONG。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TRAN NGOC CHUONG、證人即被告之上包商豫慶
    工程行負責人潘榮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工
    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
    務檢查表、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2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034
    0223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就業服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