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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黃皓彥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妤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妤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妤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1098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陳妤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妤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
    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3月2日3時許,在臺北市承德路某間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妤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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